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84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忠
上列被告因
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忠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
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仟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慶忠
基於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自民國111年12間某日起,加入由陳鴻志(已歿)、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下稱不詳男子)等人所屬3人以上
,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有結構性詐欺集團組織,負責載送取款
車手領款後收水之工作。張慶忠、陳鴻志
與上開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之犯意聯絡,先由該詐欺集團成員,
分別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一所示之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隨即由張慶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推由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提領時間、地點,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再將所提領之款項交付張慶忠,而繳回上開詐欺集團,藉此製造金流斷點,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二、案經朱啟睿、蔣子妤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移請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理 由
㈠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規定:「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係以立法排除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或
檢察事務官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得
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159條之5之規定,是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於違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有
證據能力,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上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係排除一般證人於警詢陳述之
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然被告於警詢之陳述,對被告本身而言,則不在排除之列,至於共犯被告於
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陳述,仍應
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
參照)。查本判決以下引用之證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未經
具結之陳述部分,均屬被告張慶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依前開說明,於其所涉參與
犯罪組織罪名,即絕對不具
證據能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又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規定,係以犯罪組織成員犯該條例之罪者,始足與焉,至於所犯該條例以外之加重詐欺及洗錢等罪,其被告以外之人所為之陳述,自仍應依刑事訴訟法相關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
㈡
本案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下列證人之警詢筆錄未採為被告犯參與犯罪組織罪之證據),皆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察官、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判程序均同意作為證據(見院卷第127-129頁、第169-173頁、第177頁),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本院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附表二所示時間,駕車載送陳鴻志與不詳男子前往附表二所示地點等事實不諱,然
矢口否認有何加重詐欺取財、洗錢及參與犯罪組織等
犯行,辯稱:陳鴻志跟他朋友想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駕駛云云。經查:
㈠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一所示時間,以附表一所示方式,對
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施以詐術,使
告訴人等
陷於錯誤,各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
等情,為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院卷第129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朱啟睿、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明確(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453號卷【下稱偵一卷】第11-15頁),並有告訴人朱啟睿提出之網路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截圖、告訴人蔣子妤提出之通話紀錄截圖、網路銀行交易紀錄及玉山銀行集中管理部113年7月3日玉山個(集)字第1130074917號函所檢附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戶
個人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可稽(見偵一卷第41-45頁、院卷第115-118頁)。此部分事實,首
堪認定。
㈡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附表二所示時、地,由陳鴻志領取告訴人等匯入指示帳戶之款項等情,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所不爭執(見偵一卷第8-10頁、第75-76頁、院卷第127頁),核與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證述之情節相符(見偵一卷第5-7頁、第68-69頁),並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1份、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及江宏鎰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表1份
可參(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9頁、院卷第117-118頁)。此部分事實,亦
堪認定。
㈢被告雖否認參與本案犯行,然按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以全體均始終參與實行犯罪
構成要件之行為為必要。共同
正犯間犯意聯絡之方式,無論明示或默示均可。經查:
⒈
被告於本案負責駕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指定地點取款,並收取陳鴻志提領之款項等工作乙情,業經證人陳鴻志於警詢時供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私訊對方,對方問我要不要賺錢,之後我就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對方指定之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提款卡是被告在我上車時拿給我的,我坐在被告車上,到了地點之後,他就會叫我下車領錢,我一提領完,就上車把錢交給被告,最後把錢跟卡片一起拿給他,現場還有一個我不知道名字的男子,他跟被告是朋友等語(見偵一卷第5-7頁)。於偵訊時供稱:我於111年11月底至12月初間某日,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繫,之後對方介紹被告給我認識,提款卡是被告交給我的,他開車在外面等我,我所提領的款項都是交給被告等語甚詳(見偵一卷第68-69頁)。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陳鴻志下車,上車後就和不詳男子講話,我有看到陳鴻志上車之後拿錢給他朋友等語明確(見院卷第58頁)。足徵被告確係知悉其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指定地點,陳鴻志經指派負責提領款項甚明。
酌以現今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被害人匯款至指定帳戶後,再指示提款車手提領款項。其本意即為掩飾該筆金錢之不法來源,以達成取得向他人詐取之財物之目的。則以被告係一智識能力正常、有工作經驗之成年人,對於詐欺集團上開慣用手法自難諉為不知。其全程目睹陳鴻志於附表二所示時間,持續至金融機構及便利超商自動櫃員機領取款項,再上車清點數量不少之現金等情節,竟未表示任何反對或欲退出之意,若非事前知情並自始決定參與其間,何以致此?參以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就被告參與本案犯行之陳述均一致相符,而陳鴻志
就其自身所涉犯行均已認罪,並無因指認被告而解免罪責之可能,實無虛捏此部分事實構陷被告之理由及動機,且其與被告並無仇隙糾紛,亦無虛構事實誣陷被告之必要。足見被告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已知悉其等目的係依照本案詐欺集團內部分工內容,搭載擔任車手之陳鴻志前往提領詐欺贓款,並在外等候、確認陳鴻志之提款情形,仍同意為之,以此方式在其與陳鴻志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合意聯絡範圍內,分擔整體詐欺、洗錢犯罪計畫之部分行為,
應堪認定。
⒉被告雖辯稱係擔任白牌車司機,僅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云云。然其供述有下列前後不一及不符常情之處:
⑴關於被告與不詳男子之交情,其於偵訊時先稱:我認識阿卿(即不詳男子),他是我朋友云云(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5784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24-25頁);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改稱:我不認識該名不詳男子云云(見院卷第127頁)。就其與不詳男子交情之陳述,顯然不一。
⑵關於其為何載送陳鴻志等人取款,被告於警詢時供稱:「阿志」於111年12月18日或19日22時許到我家來找我,跟我聊天並詢問我想不想要賺錢,他就提供我1個日薪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5,000元的工作,負責載他跟他朋友出去,並說12月20日就可以做事了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改稱:他們打電話叫車的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又於偵訊時改稱:「阿卿」說要去新北,問我要不要跑這趟云云(見偵二卷第25頁);再於本院訊問時改稱:陳鴻志跟他朋友那天來我家,說要找另一位朋友,陳鴻志說想要跟我借車,我說我車子不借人,他就請我載他去臺北找朋友,他會貼我油錢,我就載他及他朋友去指定地點云云(見院卷第57頁);於本院審理時又稱:陳鴻志跟他朋友一起來找我,其實他們是要找「侯志中」,他們想要跟我借車,但我不願意借,所以他們請我開車載他們到臺北找朋友云云(見院卷第174頁)。就何人、以何方式找其代駕等過程之陳述,亦前後相迥。
⑶關於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過程,被告於警詢時供稱:當天「阿志」打給我,我才出門載他們,「阿志」跟他朋友分開上車,路線都是「阿志」指揮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於偵訊時供稱:他們是2個人,我先載另外一位,之後才載陳鴻志云云(見偵一卷第76頁);於本院訊問及審理時改稱:「阿志」與他朋友一起來我家,「阿志」請我載他們去臺北找朋友,路線是陳鴻志的朋友報路,我只是依指示開云云(見院卷第57-58頁、第127頁、第174頁、第176頁)。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上車順序、何人指示路線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⑷關於報酬之給付,被告於警詢時先稱:我只有拿到當初「阿志」說要給我的車錢5,000元等語(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於本院訊問時先稱:我答應載他們時,他們有貼油錢給我,陳鴻志的朋友從我住處要出門前就給我3,000元云云(見院卷第58頁);於本院審理時改稱:當時陳鴻志拿車資給我,他拿2,000元給我,讓我先加油,到我家時,又再拿3,000元給我云云(見院卷第169頁、第174-175頁)。就車資之多寡及何人給付等節之陳述亦有不一。
⑸關於行程結束後之行蹤,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訊問時供稱:我記得
翌日凌晨1、2點,我開到我家附近的超商,讓「阿志」跟他朋友一起下車,之後我就回家云云(見偵一卷第8頁背面、第9頁正面、院卷第176頁)。然被告於111年12月20日搭載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翌日0時11分許在其住處附近令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下車,又於同日2時23分許駕車搭載該不詳男子前往汽車旅館投宿,並以被告名義登記入住等情,此經被告於偵訊時供陳明確(見偵二卷第24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及汽車旅館投宿登記資料翻拍照片1份可參(見偵一卷第30頁背面至第51頁正面)。則被告辯稱與該男子不相識,而刻意掩飾其與該不詳男子之互動關係,亦有可疑。
⑹被告既辯稱陳鴻志等人係為訪友而請其駕車載送,然被告於本院訊問時亦供稱:到了指定地點後,陳鴻志下車,另外一人在車上,我也在車上等語(見院卷第57頁)。陳鴻志等人既係為訪友,而特地花費金錢搭乘被告所駕駛之白牌車北上,卻於抵達指定地點後,僅由陳鴻志1人下車,該不詳男子仍停留車上,顯與常情不符。且陳鴻志等人既係訪友,然其等本案指示停車地點多達3處,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陳鴻志下車取款後,
旋即上車離去,停留時間甚短,亦與一般訪友情形不同,益徵被告辯稱係搭載陳鴻志等人北上訪友,應屬無據。
⑺綜上,被告所辯各節前後不一,且與常情不符,其上開所辯無非一時
卸責之詞,實難憑採信。
⒊且觀諸監視錄影畫面截圖顯示,被告於同日16時27分許,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三重區,將車輛停放在三重區綜合運動場,陳鴻志下車後,步行前往台中銀行三重分行取款,再於17時16分許離去。被告又於同日18時47分許,駕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前往新北市蘆洲區信義路34巷與民生街之交岔路口,陳鴻志下車後,前往新北市○○區○○街00號統一超商蘆揚門市取款,再於同日19時6分許,在上開交岔路口,坐上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又於同日19時57分許駕車載送陳鴻志及不詳男子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由陳鴻志單獨下車進入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之統一超商重新門市取款,再於同日20時3分許搭乘被告所駕駛車輛離去等情,有監視錄影畫面截圖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可見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搭載陳鴻志等人,雖由陳鴻志1人下車取款,然被告所駕車輛均停放在附近,
顯有就近監督、接應提款手之意。而以現今詐欺集團之犯罪型態,參與犯罪者通常分工細膩、行事謹慎,詐欺集團派遣至提款地點實際提領或收款之人,關乎詐欺所得能否順利得手,且因遭檢警查獲或金融機構通報之風險甚高,參與取款者必須隨時觀察環境變化以採取應變措施,否則取款現場如有突發狀況,指揮者即不易對不知內情之人下達指令,將導致詐騙計畫功敗垂成。如參與者確實毫不知情,其於提領之際將款項私吞,抑或在提領現場發現同夥係從事違法之詐騙工作,更有可能為求自保而向檢警或金融機構人員舉發,導致詐騙計畫付之一炬,如此非但無法領得詐欺所得,甚將牽連其他共犯亦同時遭警查獲。是詐騙集團成員為降低遭警查獲之風險,斷無可能指派對詐騙行為
毫無所悉之人擔任車手提款或負責載送車手領款、把風等工作。陳鴻志擔任本案詐欺集團俗稱車手之工作,負責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款項,衡情詐欺集團為保障贓款能快速且安全收取,自不可能招攬一般白牌車司機搭載車手取款甚明。
⒋被告手機相簿內存有多張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及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照片,其中多數金融機構帳戶經查詢結果,已被列為警示帳戶,有被告手機翻拍照片、165反詐騙系統查詢資料可查(見偵一卷第31-34頁)。被告其雖辯稱係乘客借手機去拍照云云(見偵二卷第24頁),然
行動電話為一般人日常生活使用之物,並無向他人借用之必要,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行動電話出借他人,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使用,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用以遂行不法行為之犯罪工具,此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之然。被告任意將行動電話出借乘客使用,已與一般常情不符。況倘係乘客借用,所拍攝金融機構帳戶已列為警示帳戶,當有涉嫌犯罪使用之疑慮,
持有該等圖像者當有涉嫌犯罪之風險。該乘客為免其犯行遭發覺,理應使用後刪除相關圖像,然
迄被告到案後,其行動電話仍儲存上開照片,顯見被告辯稱係乘客拍攝云云,顯不合理。而被告既持有其他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雖無證據證明其涉嫌持該等警示帳戶實行犯罪,然其既實質持有警示帳戶金融機構資料,參以其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取款及收水等工作,
堪認被告於本案詐欺集團中,應有相當地位
與資格,而非絕對不知該詐欺集團犯罪計畫之人。 ⒌另
現今詐欺犯罪集團參與人數眾多,分工亦甚縝密,為達詐欺取財之目的,復為隱匿日後犯罪所得,防止遭查緝,多區分為實施詐欺之人與提領詐欺所得之人,二者均係詐欺集團組成所不可或缺之人,彼此分工,均屬犯罪集團之重要組成成員。而實施詐欺之人又常有一線、二線、三線人員之分,分別扮演不同之角色,並有負責管理該實施詐欺人員之管理者,而車手
於提領詐騙所得款項後,再將該款項交付予負責收款之人員(即俗稱「收水」)後,由收水將款項交予該詐欺集團所指定之人員,且詐欺集團多會透過安排司機
載送車手
或收水等詐欺集團成員,如此嚴密之組織及眾多之人員,無非係為獲取最大之利益,避免為警查獲,以確保詐欺犯罪所得安全無虞。而此種由詐欺集團首腦在遠端進行操控,而由多名車手
、收水人員、司機
等人輾轉、協助交付不法所得之犯罪模式,迭經報章媒體多所披露,並屢經政府及新聞為反詐騙之宣導,是一般具有通常智識之人,應均可知悉上情,亦可認知搭載不熟識之他人在一日內前往不同之地點提領款項,多係藉此從事不法犯行、取得不法犯罪所以逃避查緝。而被告為61年次,並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案發當時擔任白牌司機等語(院卷第180頁),顯見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社會經驗之人,則被告主觀上應知悉其係為時下常見之詐欺集團工作,且所監控之對象為取款之詐欺集團車手,其具有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至為灼然。被告空以前詞置辯,顯係卸責之詞,無法憑採。 ⒍綜上,被告駕車搭載車手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提領贓款後,由陳鴻志交付被告,則其等提領、轉交贓款以製造金流斷點,促使詐欺集團得以順利完成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被告、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於詐欺集團分工之過程中,均屬實現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不可或缺之重要一環,則被告與陳鴻志及不詳男子等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他人行為以實現犯罪之意思,而各自分擔其中一部分犯罪行為,且被告對於參與其間之詐欺犯罪行為人至少包含其自己、陳鴻志及不詳男子之三人以上,又將所提領贓款交由被告處理,足以製造金流斷點等情,均能明確知悉,自應成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共同正犯。 ㈣被告參與犯罪組織部分
⒈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接觸之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至少包含陳鴻志及不詳男子,此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院卷第127頁、第174-177頁),且有監視錄影畫面可查(見偵一卷第25-28頁、第36-38頁)。本案詐欺集團對告訴人等施用詐術,使告訴人等匯款至指定帳戶,再由被告搭載車手前往領款,並由車手將領得之款項交付被告,顯見該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而被告負責載送車手,並收取車手領得之款項,可認其與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具有彼此分工關係,要屬本案詐欺集團一員,並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行為模式。從而,被告否認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之犯罪組織,委無可採。
㈤綜上,被告前揭所辯,均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案
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均
堪以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三、應適用之法條
行為後
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條例於112年5月24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施行。刑法第339條之4、洗錢防制法分別於112年5月31日、同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另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分別制訂、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8月2日施行,茲分述如下:
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
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該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⒉刑法第339條之4
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200045431號總統令
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日施行,然
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有關同條項第2款及
法定刑度均未
修正,並無改變
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
修正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⒊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刑法第339條之4之加重
詐欺罪,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而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5百萬元、1億元者,提高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有同條例第44條第1項各款所列行為
態樣之
加重其刑規定等,均係就犯刑法第339條之4或同條第1項第2款之罪者,合於詐欺防制條例各該條之特別構成要件時,明定提高其法定刑或加重其刑,核係成立另一新增之獨立罪名,
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依刑法第1條
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⒋洗錢防制法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其中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被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等匯入款項,再由陳鴻志將上開款項提領一空轉交被告,製造金流斷點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
罰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項之規定。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
復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
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查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否認犯行,是被告不符合上開減刑規定。準此,如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
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7年以下,如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處斷。
㈡罪名
核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㈢共同
被告與陳鴻志及其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就本案犯行間,均有犯意聯絡及
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接續
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如附表一所示,各係其等基於一個
詐欺行為決意,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之同一財產
法益,被害人等數個匯款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各以視為一個舉動之
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均屬
接續犯,而各僅論以一罪。
㈤想像競合
被告如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如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
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㈥分論併罰
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則關於行為人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原則上應依遭受詐欺之被害人之人數定之,就不同被害人所犯之詐欺取財行為,受侵害之財產監督權既歸屬各自之權利主體,且犯罪時間或空間亦有相當差距,應屬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而應分論併罰。是被告犯如附表一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係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均應分論併罰。
㈦
公訴意旨認告訴人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另匯款9,985元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即除附表一編號2所示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之匯款外,另於同一時地匯入9,985元)。然告訴人蔣子妤僅匯入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款項,此經告訴人蔣子妤於警詢時指訴甚詳(見偵一卷第12頁),且有江宏鎰玉山帳戶之交易明細可查(見院卷第117-118頁),自無從認告訴人蔣子妤另有於111年12月20日20時48分許匯款9,985元至指定帳戶,是檢察官此部分所指,應予更正。
㈧
公訴意旨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被告為詐欺集團成員,然所犯法條欄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後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即附表一編號1所示犯行,漏未論及另涉犯參與犯罪組織罪,容有未洽,惟此部分與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洗錢罪間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本院已曉諭兩造就被告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應併論以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
罪一併辯論(院卷第179頁),已充分保障被告之訴訟防禦權,基於審判不可分法則,本院自應併予審究。 ㈨不另為無罪
諭知部分(即被訴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
於111年12月20日起,吸收陳鴻志加入所屬之詐欺集團云云。然按所謂招募者,即為召集徵募之意,知犯罪組織有徵求成員之需,而從中介紹他人加入。被告否認有何吸收陳鴻志加入詐欺集團之犯行(見院卷第176頁)。且證人陳鴻志於警詢及偵訊時亦稱:我在臉書看到借款廣告,就跟對方聯絡,之後依照對方指示,於111年12月20日至指定地點找被告,他會開車載我去領錢等語明確(見偵一卷第5頁背面、第69頁)。足見,證人陳鴻志並非因被告之召集徵募而加入該犯罪組織,實難認被告與陳鴻志加入本案犯罪組織有何關連性。從而,檢察官所舉事證,尚不足以證明被告確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犯行,復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此部分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諭知。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本院前已認定被告所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參與犯罪組織罪間,因行為局部同一,具有實質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參與詐欺集團而與其他集團成員共同為本案詐欺行為,非但造成告訴人等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助長詐騙歪風,且為掩飾其等不法所得,復為洗錢之行為,造成偵查犯罪機關追查贓款及其他詐欺成員之困難,嚴重破壞社會治安,應予嚴加非難。並審酌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於本案負責載送車手提款及收水工作之犯罪參與程度,且考量各告訴人等損失程度,及考量被告之素行不佳(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可參)、
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本院審判筆錄參照),否認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本院整體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刑罰對被告之作用等,認對被告科處如主文所示之有期徒刑,已較洗錢罪之法定刑度為重,基於充分但不過度之科刑評價之考量,均無併予宣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所定併科罰金刑之必要。另按關於
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
聲請該法院
裁定之,
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
受刑人)之
聽審權,符合
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
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被告尚另有涉案案件,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是以本案待被告所犯罪數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
定應執行刑為宜。
五、沒收
被告因本案獲取5,000元報酬,此經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供陳明確(見偵一卷第9頁背面、院卷第174頁),該等金額雖未扣案,仍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如一部或全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葉逸如
法 官 謝梨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雅馨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
公共場所或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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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由該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12月20日15時36分許, 電聯朱啟睿,假冒為未來實驗室客服人員,佯稱:有多筆非其所有訂單,若要取消,要提供金融機構資料云云。 嗣於同日15時45分許,假冒郵局客服人員電聯朱啟睿,佯稱:其郵局帳號有問題,需以網路銀行操作轉帳功能解除設定云云,致朱啟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111年12月20日16時57分許匯款49,987元 | 江宏鎰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帳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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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同日18時45分許匯款30,002元(含15元手續費)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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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蔣子妤於111年12月20日( 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2月20日,應予更正)17時16分許,接獲假冒為妳的美鞋顧問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客服人員誤將其身分設為批發客戶,每月會定期扣款,如需取消,要與銀行人員聯繫辦理云云。再於同日17時56分許,接獲假冒中國信託客服人員來電,佯稱:如要取消批發客戶身分,需依指示操作網路銀行輸入代碼云云,致蔣子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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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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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005元中之908元(起訴書誤載為包含1萬元在內的2萬元) | |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