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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訴字第 961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3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96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俊明


                    (現在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78803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俊明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仟柒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張俊明於民國112年7月間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小克」(又名「卡比獸」)、「2號收水」、「吻仔魚」等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負責提領贓款工作之車手,並與「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陷於錯誤,分別匯款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再由「小克」將附表所示匯入帳戶之提款卡交予張俊明,指示張俊明持提款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時間,在如附表所示之地點,提領如附表所示之贓款,並依「小克」之指示,將款項放入牛皮紙袋再放置在新北市板橋區亞東醫院前之花圃,由詐欺集團指派之「2號收水」前往收取,張俊明因此獲得新臺幣(下同)4,700元之報酬,藉此隱匿上開詐欺所得之去向如附表所示之人均察覺受騙並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理 由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附表所示之告訴人於警詢之指訴大致相符,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可佐(證據出處詳附表),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如附表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洗錢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再者,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113年7月31日洗錢防制法修正前,同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前、後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比較之對象(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新舊法比較: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即同年8月2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罪,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合先敘明。至於刑法第339條之4雖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6月2日施行,然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之4僅增訂該條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同條項第2款及法定刑度均未修正,並無改變構成要件之內容,亦未變更處罰之輕重,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  
㈡、洗錢罪之新舊法比較:
1、本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原規定洗錢行為是:「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修正後之第2條第1款則規定洗錢行為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因此本案被告以提款卡提領附表二所示告訴人因詐欺而匯出之贓款,並轉交共犯,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在修正前後都屬於洗錢行為,其法律變更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2、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且被告於偵查、審判中均坦承洗錢犯行,然未繳回犯罪所得,故依前開說明,若適用行為時法,被告得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刑,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若適用裁判時法,被告不符合113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並繳回犯罪所得減刑規定之適用,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綜合比較結果,應認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應一體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對被告論處。 
㈢、核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㈣、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故共同正犯間非僅就其自己實施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其他共同正犯所實施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是於集團式犯罪,原不必每一共犯均有直接聯繫,亦不必每一階段均參與,只須以自己共同犯罪之意思,事前同謀,而由其中一部分人實施犯罪行為者,即應對於犯罪結果負共同正犯罪責,並無分別何部分為孰人下手之必要。查被告與TELEGRRAM暱稱「小克」、「2號收水」、「吻仔魚」等人及其他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就本件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㈤、被告有如附表編號1至3、5至6所示多次提領同一告訴人所匯入款項之行為,因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各論以接續犯
㈥、被告如附表各編號所為,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均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㈦、被告就本案附表所示6次犯行,均係侵害不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㈧、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審理部分(113年度偵緝字第3711號),經核與本案提起公訴之告訴人吳效良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被告於偵查、審理中就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均為自白,然未繳回犯罪所得,不符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之規定,自無從減輕其刑。
㈩、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提款車手之分工角色,不僅侵害附表所示各告訴人之財產法益,且影響社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表示悔意,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犯罪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58頁)、未予賠償告訴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另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刑事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是被告所犯數罪,雖合於定應執行刑之規定,但據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可見被告因參與詐欺集團犯罪,有諸多案件於法院審理中,依上開說明,爰不予併定其應執行刑,嗣就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再由最後判決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其應執行刑,以保障被告之權益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要求。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於警詢時供稱:112年8月23日我是第一次接獲指示去領錢,那天我得到4,700元至4,800等語(見113偵78803號卷第9頁反面),足認被告有因擔任本案領錢車手而獲取犯罪所得,並依有疑唯利被告之原則,應認該報酬為4,700元。又該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又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原該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修正內容並移列為第25條,本件被告所為洗錢犯行之沒收,應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為依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其立法理由略以:「考量澈底阻斷金流才能杜絕犯罪,為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爰於第一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並將所定行為修正為『洗錢』」等語,是依修正後之上開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即洗錢之標的,無論屬被告所有與否,均應予沒收,採絕對義務沒收之規定。又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如附表所示洗錢犯行所提領、轉交之詐騙所得財物,固為其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然依卷內資料,堪認本案詐欺集團向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詐得之款項,經被告提領後,即轉交予詐欺集團「2號收水」,故尚難認被告就附表所示詐得之款項有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洗錢財物,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毓婷提起公訴,檢察官吳育增移送併辦,檢察官朱秀晴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陳盈如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承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及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地點
匯款金額
(新臺幣)
(扣除手續費)
匯入帳戶
提領時間
、地點

提領金額
(新臺幣)

證據
宣告刑及沒收
1
王宏智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0分許,致電予王宏智,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資料遭竄改,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王宏智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27分許
②17時30分許
③17時36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98元
②4萬9,998元
③1萬2,998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45分3秒
②17時45分40秒
③17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街0號之中和泰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3萬元
①告訴人王宏智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4頁)
②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37-38頁)
③告訴人王宏智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37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2
吳佳霖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7分許,致電予吳佳霖,佯稱:因駭客入侵「瓦斯通」網站致吳佳霖信用卡被多刷18筆訂單,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佳霖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17時42分許
地點不詳

3萬6,989元

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吳佳霖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39-40頁)
②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43頁)
③告訴人吳佳霖提供之來電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43反面-44頁)
④王博麟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33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8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3
吳效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41分許,致電予吳效良,佯稱:因臺灣大車隊系統問題,導致吳效良之帳戶遭錯誤連結、錯誤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吳效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17分許
②20時20分許
③20時27分許
④22時6分許
⑤22時7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703元
②4萬9,288元
③2萬9,703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29分許
②20時30分許
③20時3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8,000元

①告訴人吳效良112年8月24日警詢(偵78803卷第46-47頁)
②告訴人吳效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0-51頁)
③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偵10854卷第13-15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10854卷第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④4萬9,985元
⑤4萬9,985元
王彥婷申設之新光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3時2分許
②23時3分許
③23時4分0秒
④23時4分37秒
⑤23時5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號亞東醫院內之遠東銀行提款機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④2萬5元
⑤2萬5元
4
詹雅雯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37分許,致電予詹雅雯,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設定錯誤,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詹雅雯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51分許
地點不詳

9,985元

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21時1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1萬元

①告訴人詹雅雯112年8月23日、9月2日警詢(偵78803卷第52-54頁)
②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57反面-58頁)
③告訴人詹雅雯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對話紀錄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57頁)
④李崇源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45頁)
⑤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⑥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5
黃淑茹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8時57分許,致電予黃淑茹,佯稱:因駭客入侵臺灣大車隊系統致可能遭到扣款,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黃淑茹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21分許

9萬9,986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20時34分許
②20時35分許
③20時3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民富街郵局
①6萬元
②6萬元
③5,000元

①告訴人黃淑茹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2-63頁)
②告訴人黃淑茹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66頁)
③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④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9頁)
⑤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6
葉龍騰
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3日16時39分許,致電予葉龍騰,佯稱:因臺灣大車隊訂單錯誤欲扣刷信用卡,需依指示操作以解除云云,致葉龍騰陷於錯誤而匯款。
112年8月23日20時31分許
地點不詳
2萬4,988元

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告訴人葉龍騰112年8月23日警詢(偵78803卷第67-68頁)
②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交易截圖(偵78803卷第74頁)
③告訴人葉龍騰提供之來電紀錄及LINE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75反面頁)
④陳念祖申設之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59頁)
⑤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0頁)
⑥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偵78803卷第61頁) 
⑦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照片(偵78803卷第27頁正反面)
⑧汽車出租單翻拍照片(偵78803卷第30-31頁)
張俊明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112年8月23日
①17時31分許
②17時33分許
地點不詳

①4萬9,988元
②4萬9,988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3分許
②18時5分許
③18時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①2萬5元
②2萬5元
③2萬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11分許
②18時12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
①2萬5元
②1萬9,505元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27分許
②18時39分許
地點不詳

①15萬2,986元
②4萬7,126元
不詳之人申設之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8月23日
①18時44分許
②18時46分許
在新北市○○區○○路000號之國泰世華銀行雙和分行
起訴書誤載為OK超商中和中和門市,應予更正)
①10萬
②10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