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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金重訴字第 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銀行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重訴字第8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2457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佳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兼  被  告  徐音婷


被      告  楊瑞忠(英文名:JONG SUI CUNG)



上二人共同
選任辯護人  魏雯祈律師
            張祐誠律師
被      告  張保唐


選任辯護人  江仁成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銀行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1465號、113年度偵字第20151、49196號),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78408號)及移送併辦(112年度偵字第78408號、114年度偵字第12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佳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因其負責人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科罰金新臺幣壹仟伍佰萬元。
徐音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楊瑞忠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貳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叁場次。  
扣案之已繳回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佰零肆萬壹仟叁佰柒拾貳元、iPhone 12 Mini手機、iPhone 14手機各壹支均沒收
張保唐無罪。
  事 實
一、徐音婷為佳蓓人力資源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00號,下稱佳蓓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佳蓓公司經營外籍勞工(下稱外勞)人力仲介及辦理外勞薪資等業務,並由徐音婷及張保唐(張保唐所涉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嫌部分,由本院另為無罪知,詳後述)共同綜理佳蓓公司業務;楊瑞忠為三合一體迅科有限公司(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下稱三合一公司)登記及實際負責人,三合一公司經營開發軟體等業務。楊瑞忠於民國108年間,為開發客戶,遞交三合一公司設計有關外勞薪資結匯申報之APP企劃書與人力仲介公司,並因而結識徐音婷,徐音婷遂委請楊瑞忠開發Toko Indo APP以處理佳蓓公司經營代收外勞薪資款項之結匯事宜。
二、依「銀行業輔導客戶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第27條規定,銀行端受理就業服務機構遞交辦理結匯所需文件後,辦理相關姓名檢核、匯款、製作電文等帳務作業流程,至少需2個工作日始能匯達外國銀行,再由外國銀行依當地作業流程撥入設於外國銀行之外勞指定帳戶。楊瑞忠及徐音婷明知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因外勞跨國匯款業務競爭激烈,為求能加速將款項撥入設於外國銀行之外勞指定帳戶之時程,以吸引客戶,楊瑞忠及徐音婷竟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而為以下行為:
 ㈠楊瑞忠引介徐音婷與通過陽信銀行評鑑而得辦理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務之就業服務機構寶滿意國際有限公司(下稱寶滿意公司)簽約,由徐音婷向寶滿意公司負責人劉其昌商借使用寶滿意公司之名義從事外籍勞工薪資結匯業務;並引薦綠界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綠界公司)業務員予徐音婷,由徐音婷代表佳蓓公司與綠界公司簽約開設會員帳戶。
 ㈡由楊瑞忠於Toko Indo APP外勞匯款功能中串接綠界公司提供之四大超商代收服務,無論平日、假日、白天、晚上,外籍勞工皆可隨時於Toko Indo APP中輸入欲匯款至印尼之指定帳戶資料及金額後,持Toko Indo APP立刻產出之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所繳款項則暫存綠界公司兆豐銀行信託帳戶中。
 ㈢楊瑞忠另與印尼當地之結匯公司PT SYAFTRACO(下稱SYAFTRACO公司)商談合作,約定由楊瑞忠將Toko Indo APP之後臺權限開放予SYAFTRACO公司,使SYAFTRACO公司不詳員工得以取得外籍勞工所匯入、暫存於綠界公司兆豐銀行信託帳戶中之該等款項於後臺所顯示之受款人帳戶資料,由SYAFTRACO公司不詳員工即時將該等款項於印尼境內先行轉入外籍勞工所指定之受款人帳戶,再操作Toko Indo APP發送匯款成功通知予申請匯款之外籍勞工,使透過Toko Indo APP申請匯款至印尼者,渠等所指定之受款人得於外籍勞工至超商繳費完成時起算約5分鐘至2小時左右即可收到印尼盾款項,而楊瑞忠則負責擔保SYAFTRACO公司先行墊付之該等款項均得獲得相應之給付。
 ㈣前開款項皆已撥入外籍勞工所指定之當地帳戶後,徐音婷、楊瑞忠則透過LINE群組指示不知情之佳蓓公司員工於銀行營業日將綠界公司兆豐銀行信託帳戶內之款項轉存至佳蓓公司陽信商業銀行(下稱陽信銀行)溪洲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並向陽信銀行遞交結匯所需文件以辦理「薪資結匯」程序(該等款項實際上早已由SYAFTRACO公司即時於印尼出帳完成異地結匯程序),不知情之陽信銀行行員則於審核相關文件後將款項匯入至SYAFTRACO公司。
三、徐音婷、楊瑞忠以前開方式規避臺灣金融機構為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應進行之檢核程序,於各筆外籍勞工透過Toko Indo APP申請之匯款尚未經金融機構檢核完成(各筆款項之時間、金額詳附件所示),並經正規管道匯出至境外前,即先行透過渠等合作之SYAFTRACO公司自訂匯率出帳,完成異地結匯程序,非法辦理新臺幣與印尼盾之國內外匯兌業務,並從中賺取千分之一之手續費。楊瑞忠、徐音婷於108年12月1日至112年6月9日間經手前開透過綠界公司由四大超商代收之外籍勞工繳款匯兌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70億4,137萬1,605元,並藉此賺取手續費計704萬1,372元。
  理 由
壹、有罪部分:
一、證據能力部分:
 ㈠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以下本院所用以認定犯罪事實存否之各項證據資料,其中屬於被告徐音婷、楊瑞忠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雖係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一第314頁,本院卷四第274頁),本院審酌此等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核無違法不當之瑕疵,亦無其他違反法定程序取證之情形,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連性,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㈡至本院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之證據能力部分,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檢察官、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及其等辯護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揭非供述證據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4之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徐音婷及楊瑞忠於調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112偵61465號卷二第48、65頁,本院卷一第297、300頁,本院卷四第274、275頁),並有證人即寶滿意公司負責人劉其昌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48175卷二第107至131頁)、證人魏依炳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110偵48175卷二第193至210頁、第229至232頁,112偵61465卷一第383至411頁)、證人蔡中生於調詢之證述(110偵48175卷一第11至14頁)、證人即陽信銀行國外部副理閻家驥於調詢之證述(110偵48175卷一第389至395頁)、證人NORAINI、IMAS MASTUROH、WINARSIH、LIKA PERMATA SARI BT、YUNISETIAWATI、ALIYAH、KHALIFAH AL KHALIMATU於調詢(110偵48175卷二第319至323頁、第353至357頁、112偵61465卷一第139至145頁,112偵61465卷二第3至8頁、第83至88頁、第101至106頁、第113至117頁、第121至126頁)、證人KUNARTI、TINI、MUNTATIK、SRI UTAMI、PURYANI、FITRIYANI、SITI MINARNI於調詢及偵訊之證述(112偵61465卷一第7至12頁、第31至33頁、第41至46頁、第113至115頁、第65至70頁、第119至121頁、第87至92頁、第125至127頁、第157至163頁、第243至245頁、第177至183頁、第253至255頁、第209至215頁、第263至265頁)可資佐證,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0年9月1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03866273號函(110偵48175卷一第3至4頁)、110年2月27日外籍勞工薪資結匯申報委託書4份(委託人:SITI NUR HAZIZAH)(110偵48175卷一第71至77頁)、Toko Indo臉書粉絲專頁貼文、Youtube頻道、Line及APP介紹資料1份(112他1844卷第107至135頁)、Toko Indo臉書粉絲專頁封面、111年12月18日匯款處理速度公告貼文、111年10月10日匯率公告貼文、110年8月17日、110年5月26日及110年5月11日等標榜印尼國定假日仍提供匯款服務貼文、109年12月22日及109年2月27日標榜臺灣連續假日仍提供匯款服務貼文、108年11月5日標榜使用Toko Indo APP匯款只需5分鐘目的帳戶立即到帳之貼文及留言擷圖(110偵48175卷二第80至89頁)、檢舉人匯款測試產生之繳費條碼、QRCode、印尼帳戶入帳通知、匯款時序流程圖(110偵48175卷一第375至379頁)、佳蓓公司之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110偵48175卷一第21至22頁)、陽信銀行111年11月1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0913號函及其附件(佳蓓公司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資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10年2月27日至3月17日客戶對帳單、108年12月9日至112年6月12日交易明細(112他1844卷第140至156頁、110偵48175卷一第17至19頁、112偵61465卷二第53至61頁)、佳蓓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0偵48175卷一第311至313頁)、綠界公司111年11月9日綠客字第1110000970號函及其附件(佳蓓公司以陽信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收款資料)(112他1844卷第136至138頁)、陽信銀行111年12月28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19944682號函及所附寶滿意公司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開戶基本資料及108年1月1日至111年12月14日交易明細1份(112他1844卷第157至160頁)、陽信銀行112年1月30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29900225號函及所附寶滿意公司設於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水單及結匯清單、外匯支出明細表各1份(112他1844卷第161至168頁)、 寶滿意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00000000000000交易明細(110偵48175卷一第315至320頁)、寶滿意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號帳戶交易明細節錄1張(110偵48175卷二第213頁)、 陽信銀行111年10月27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19935241號函及附件(110偵48175卷一第215至300頁)、 陽信銀行112年3月10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29905294號函(112偵61465卷一第219至220頁)、陽信銀行114年9月16日陽信總業務字第1149932161號函(本院卷二第63頁)、陽信銀行114年7月18日陽信總國外字第1149921855號函及檢送附件(本院卷一第415至512頁)、綠界公司114年7月18日綠客字第1140000295號函文及檢送附件(本院卷二第5至36頁)、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系統查得中央銀行外匯局提供之寶滿意公司支出資料(112他1844卷第170至174頁)、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銀行局112年2月7日銀局(票)字第1120131213號函(112他1844卷第176至177頁)、中央銀行111年11月26日修正、000年0月0日生效之「銀行業輔導客戶申報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112他1844卷第178至17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2月4日新北法字第11244514580號函及所附透過佳蓓公司跨國匯款至印尼帳戶流程圖(110偵48175卷一第305至309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2年4月21日新北法字第11244557330號函(110偵48175卷一第385至387頁)、證人蔡中生超商之補單列印服務繳費單、郵局存款人收執聯、Messenger對話紀錄、Fatmatormosa臉書首頁、繳費QRCode擷圖(110偵48175卷一第43至63頁)、某外藉匯款人111年4月29日透過Toko Indo APP匯款至印尼帳戶時序流程擷圖資料(110偵48175卷二第90至91頁)、證人NORAINI、KUNARTI、TINI、MUNTATIK、SRI UTAMI、IMAS MASTUROHI、PURYANI、FITRIYANI、SITI MINARNI、WINARSIH、LIKA PERMATA SARI BT、YUNI SETIA WATI、ALIYAH、KHALIFAHALKHALIMATU提供之匯款相關資料(110偵48175卷二第325至351頁、第359至393頁,112他1844卷第85至92頁,112偵61465卷一第13至27頁、第47至63頁、第71至86頁、第93至109頁、第147至155頁、第165至175頁、第185至207頁、第217至231頁,112偵61465卷二第9至39頁、第89至99頁、第107至111頁、第119頁、第127至139頁)、本院112年聲搜字001149號搜索票(110偵48175卷二第417至425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徐音婷)(110偵48175卷二第435至44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佳蓓人力資源)(110偵48175卷二第458至473頁)、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調查處113年9月11日新北法字第11344643890號函附件(112偵61465卷二第173至182頁)、扣案手機內徐音婷與劉其昌、楊瑞忠、「Wily」之Line對話紀錄(110偵48175卷二第145至149頁、第151頁、第301至305頁,112偵61465卷一第351至363頁)、張保唐手機擷圖畫面(110偵48175卷二第265至268頁,112偵61465卷一第465至476頁)、魏依炳iPhone手機內與「洪偉政」、「魚形圖案」(珈伃)、「若綺」、「合作」、「寶滿意」、「lng」Line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偵61465卷一第413至421頁、第423頁、第425至433頁、第437至439頁、第435頁、第441至447頁、第477至479頁、第505至511頁,112偵61465卷二第227至228頁)、楊瑞忠iPhone14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偵61465卷一第503至504頁)、魏依炳黑色SAMSUNGA13手機內對話紀錄擷圖1份(112偵61465卷一第481至482頁、第513至514頁,112偵61465卷二第183至185頁)在卷可查,足認被告徐音婷、楊瑞忠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徐音婷、楊瑞忠犯行認定,俱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係包括構成要件之擴張或限縮,或法定刑度種類及範圍之變更。而行為後法律有無變更,端視所適用處罰之成罪或科刑條件之實質內容,修正前後法律所定要件有無不同而斷。若新、舊法之條文內容雖有所修正,然其修正無關乎要件內容之不同或處罰之輕重,而僅為文字、文義之修正或原有實務見解、法理之明文化,或僅條次之移列等無關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則非屬該條所指之法律有變更,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銀行法第125條雖曾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2月2日施行,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同年月19日施行,但該等修正與本案所涉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且被告之行為跨越新舊法期間,而無比較新舊法問題,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逕行適用現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規定。
 ㈡法律說明及罪名:
 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所謂「匯兌業務」,係指行為人不經由現金輸送,而藉與在他地之分支機構或特定人間之資金清算,經常為其客戶辦理異地間款項之收付,以清理客戶與第三人間債權債務關係或完成資金轉移之行為。如行為人接受客戶匯入之款項,已在他地完成資金之轉移或債權債務之清理者,即與非法辦理匯兌業務行為之構成要件相當,不以詳列各筆匯入款於何時、何地由何人以何方式兌領為必要。而「國內外匯兌」則係銀行利用與國內異地或國際間同業相互劃撥款項之方式,如電匯、信匯、票匯等,以便利顧客國內異地或國際間交付款項之行為,代替現金輸送,了結國際間財政上、金融上及商務上所發生之債權債務,收取匯費,並可得無息資金運用之一種銀行業務,是凡從事異地間寄款、領款之行為,無論是否賺有匯差,亦不論於國內或國外為此行為,均符合銀行法該條項「匯兌業務」之規定。再資金款項皆得為匯兌業務之客體,本無法定貨幣或外國貨幣等之限制(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5910號判決意旨參照)。印尼盾既為印尼境內具流通性貨幣,則印尼盾係屬資金、款項,並無疑義。是被告徐音婷、楊瑞忠所為,由如附件所示之人先匯付新臺幣至綠界公司提供之兆豐銀行信託帳戶後,再由佳蓓公司不詳員工至陽信銀行辦理將款項匯至SYAFTRACO公司帳戶,以此方式辦理「異地間資金移轉款項收付」之行為,自係完成資金轉移之「匯兌業務」,至為明確。
 ⒉次按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罪,在類型上係違反專業經營特許業務之犯罪,屬於特別行政刑法,其後段將「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資為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加重處罰條件,無非係基於違法辦理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所收受之款項或吸收之資金規模達一億元以上者,因「犯罪所得愈高,對社會金融秩序之危害影響愈大」所為之立法評價。本條項後段所稱「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修正前為「犯罪所得」),就違法吸金而言,係指犯罪行為人參與違法吸收之資金總額而言,即令犯罪行為人負有依約返還本息之義務,亦不得用以扣除,始符立法本旨。而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之「犯罪所得」,側重於各該犯罪行為人自己因參與實行犯罪實際所取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剝奪;前者,屬於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後者,為不法利得之沒收範圍,二者概念個別、立法目的既不相同,解釋上自無須一致,始符立法本旨。此見解就以其他非法方法經營銀行業務者當然同有適用。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就上開條項後段之「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計算,應以行為人對外經辦所收取之全部金額或財產上之利益為其範圍,方足以反映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真正規模,並達該法加重處罰重大犯罪規模之立法目的(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明定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違反者,綜觀銀行法之規定,視自然人犯之或法人犯之而異其處罰,自然人犯之者,依該法第125條第1項處罰;法人犯之者,除依同條第3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並依同法第127條之4,對該法人科以罰金刑。所謂「處罰其行為負責人」,並非因法人犯罪而轉嫁代罰其負責人,係因其負責人有此行為而予處罰。倘法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而其負責人有參與決策、執行者,即為「法人之行為負責人」,應該當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法人之行為負責人,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而不應論以同條第1項「違反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規定」之罪。又如不具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身分,而與法人行為負責人共同實行犯罪之人,則應依刑法第31條第1項規定,論以共同正犯,並得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06年台上字第219號判決、103年度台上字第2507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法人之負責人、代理人、受雇人或其他職員,因執行業務違反第125條至第127條之2規定之一者,除依各該條規定處罰其行為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各該條之罰鍰或罰金,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定有明文。
 ⒊查,被告徐音婷為法人即佳蓓公司之負責人,業據被告徐音婷於調詢、本院準備程序次供述明確在案(110偵48175卷一第6頁,本院卷一第308頁),並有經濟部商業司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1份在卷可憑(110偵48175卷一第21至22頁),足徵其係法人之行為負責人至明。職是,被告徐音婷居於對法人營運之主導地位,對法人之決策、執行,具有控制及支配能力,其與被告楊瑞忠、SYAFTRACO公司不詳員工共同於上開事實欄所載期間為非法國內外匯兌業務,且匯兌款項總數已逾1億元以上無訛,是核被告徐音婷所為,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被告楊瑞忠所為,則係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至於起訴意旨就被告徐音婷雖漏未援引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之規定,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已敘明被告徐音婷為佳蓓公司之法人負責人,且以佳蓓公司名義而犯本件非法匯兌業務犯行,應屬起訴條文之漏載,尚毋庸變更起訴法條,亦無礙被告徐音婷之防禦權,本院自得予以補充說明,併此敘明。  
 ⒋核被告佳蓓公司之負責人即被告徐音婷,因執行業務違反銀行法第125條第3項、第1項後段之規定,被告佳蓓公司部分應依銀行法第127條之4第1項規定,科以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所示之罰金刑。
 ㈢罪數:
   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皆是(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多次匯兌行為所犯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反覆、繼續、多次經營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應論以包括一罪
 ㈣移送併辦: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1207、112偵78408號關於被告徐音婷、楊瑞忠移送併辦部分,與前揭事實欄所示為同一事實,本院自應併與審酌。
 ㈤共同正犯
  被告楊瑞忠與被告徐音婷、SYAFTRACO公司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員工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㈥減輕事由:
 ⒈按犯第125條、第125條之2或第125條之3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定有明文。本條之規定旨在鼓勵被告於犯上開罪之後能勇於自新而設,被告於偵查中自白,復就全部所得財物於偵、審中自動繳交者,因已足認確有悛悔向善之意,即應准予寬典。另所謂在偵查中「自白」,係指被告對於自己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在偵查中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為供述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64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徐音婷、楊瑞忠於偵查中,均已就其等為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行為,均自白坦承不諱(卷頁詳前),且其2人所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詳如後述之沒收理由說明),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此有本院收據2紙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61至62頁),爰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之規定,各減輕其刑。
 ⒉又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審酌「一切情狀」,二者意義雖有不同,於裁判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倘就犯罪一切情狀全盤考量,認被告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科以最低度刑仍嫌過重,即有該規定之適用。而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考其立法緣由及立法意旨,之所以設較重之法定刑,無非係社會游資氾濫,以驚人高利吸收民間游資之投資公司大幅增加,業務發展甚為迅速,其規模甚至不亞於地區性合作社及中小企業銀行,投資公司以高利向社會不特定之多數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給予憑證,約定返還本金或高利之行為,不僅造成銀行存款之流失,更造成各投資公司於高利率之壓力下,趨於從事炒作股票、外匯、房地產等投機性活動,經營風險偏高,一旦經濟不景氣或一時週轉不靈,即有釀成金融風暴之可能,且該等投資公司並非銀行,既未依法計繳存款準備金,其資金運用,亦不在銀行法約束之列,如允許一般投資公司向社會大眾收受存款,一旦失敗,甚至惡性倒閉,廣大存款人之利益必難獲得確保,並可能造成社會大眾財產上之損失,而衍生諸多社會問題,亦損害國家正常之經濟及資金活動,故該條重罰之目的在於藉由嚴懲地下投資公司以杜絕銀行法第29條所稱之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或「受託經理信託資金」。至於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雖亦同為該條所規範,然非銀行辦理國內外匯兌,僅係違反政府匯兌管制之禁令,影響正常之金融秩序及政府對於資金之管制,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造成影響。從而「國內外匯兌業務」與「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固同列為銀行法第125條所處罰之行為,然其不法內涵、侵害法益之範圍及大小均非可等同視之。況同為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倘依其情狀處以較輕之有期徒刑,即足以懲儆,並可達防衛社會之目的者,自非不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徐音婷、楊瑞忠所犯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2,500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其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金額非寡,確有危害金融秩序,惟查,被告佳蓓公司本已依法取得許可,可從事結匯業務,因與同業競爭,而一時失慮,以由SYAFTRACO公司先行墊付方式,為非法匯兌之業務,固違反國家金融管制禁令及助長洗錢風險,然幸未對他人之財產造成直接影響,且依現存卷證資料,亦無證據證明其等有利用辦理地下匯兌業務之機會對他人施行詐騙造成委託匯兌人之損失,且匯兌客戶為我國境內之印尼籍人士,其等犯罪行為尚未對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及金融秩序造成重大損害,惡性尚非至為重大,且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及佳蓓公司之代表人於犯後均自白坦承犯行,渠等犯後態度尚稱良好,是經斟酌本案犯罪情節當非可與前述非銀行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對於金融秩序所可能造成之危害程度等同並論,惟所觸犯均屬法定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被告徐音婷、楊瑞忠、佳蓓公司之犯罪情節與其等所犯法定刑相較,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可憫恕,又被告徐音婷、楊瑞忠依銀行法第125條之4第2項前段減輕其刑後之法定最低度刑,仍達有期徒刑3年6月,依其等犯罪情節,仍嫌過重,爰就被告徐音婷、楊瑞忠、佳蓓公司所犯部分,均依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徐音婷、楊瑞忠有上開各減輕事由,爰各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㈦量刑:  
  爰審酌被告佳蓓公司係經我國認許之法人,自應恪遵法律,其負責人即被告徐音婷明知應依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竟為與同業競爭,而與被告楊瑞忠共同為本件犯行,且匯兌往來金額非微,致政府無法對國內外資金往來為進行即時有效之控管,危害國家金融政策之推行及妨害我國金融匯款之交易秩序,行為誠屬可議,惟念其等犯後,均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非法匯兌行為,對於一般社會大眾之財產並未直接造成損害,惡性非重,兼衡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均出生於印尼,自幼在印尼就學,對於本國金融匯款法規認識不足,再考量其等分工方式、犯罪動機、方法、目的、手段、非法辦理匯兌收付之總額、獲利情形,及被告徐音婷、楊瑞忠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本院卷四第277頁),併參酌被告徐音婷、楊瑞忠獲取之犯罪所得金額亦於本院審理時自動繳交完畢,此有本院收據1紙在卷可查(本院卷四第61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佳蓓公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刑。
 ㈧緩刑: 
 ⒈查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前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其等法院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雖罹刑典,然審酌其等犯後均已坦認犯行,且所獲犯罪所得業已繳回,足認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偏離,倘即令其等入監服刑,恐未能收教化之效,反先受與社會隔絕之害,本院因認其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之教訓,應能知所警惕,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均宣告緩刑5年。
 ⒉然斟酌被告徐音婷、楊瑞忠所為本案犯行,顯然欠缺守法觀念,為促使其等日後重視法治,避免再度犯罪,並確保其等將來建立正確價值觀及健全之法治觀念,宜併依其等犯罪情狀課予適當之社會處遇,並對公益有所彌補,故雖宣告緩刑,但仍以命其等履行一定負擔為宜,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分別命其等應於緩刑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數之義務勞務,及依同條項第8款規定,命其等各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3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倘若被告徐音婷、楊瑞忠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犯罪所得部分:
 ⒈刑法沒收新制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後,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月31日修正公布為:「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本案違反銀行法之犯罪所得沒收,自應優先適用修正後即現行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該新修正規定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追徵、犯罪所得估算、過苛酌減條款等),則仍回歸適用刑法沒收新制之相關規定。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係由行為人以提供較銀行牌價優惠之匯率對外招攬客戶,利用匯款、收款兩端之銀行帳戶,直接進行不同貨幣之匯率結算,行為人則從中賺取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匯款人僅藉由匯兌業者於異地進行付款,匯兌業者經手之款項,僅有短暫支配之事實,不論多寡,均經由一收一付而結清,匯款人並無將該匯款交付匯兌業者從事資本利得或財務操作以投資獲利之意,匯兌業者並未取得該匯付款項之事實上處分權。從而,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付款項,自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此處所稱「犯罪所得」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並參考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立法說明採取總額原則,不予扣除行為人從事非法匯兌之營運成本(如人事費用),以澈底剝奪犯罪所得,根絕犯罪誘因(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就非法經營匯兌業者所經手之款項而言,雖應計算於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之「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內,惟非在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之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65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按關於犯罪所得沒收所適用之107年1月31日修正、同年2月2日施行之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所稱之犯罪所得,固包括「為了犯罪」而獲取之報酬或對價,及「產自犯罪」而獲得之利潤或利益,前者指行為人因實行犯罪取得對價給付之財產利益,例如收受之賄賂、殺人之酬金、非法匯兌所得之報酬或手續費,此類利得並非來自於構成要件之實現本身;後者指行為人直接實現犯罪構成要件本身,而在任一過程中獲得之財產增長,例如竊盜、詐欺等財產犯罪所得之贓款,違反銀行法吸收之資金、內線交易之股票增值。而上開條文將「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之利得排除於沒收之外,其規範目的與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所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相同,均係基於「優先保障被害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即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從而,所稱「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係指因刑事不法行為直接遭受財產上不利益之被害人,可透過因此形成之民法上請求權向利得人取回財產利益之人。故得主張優先受償之利得,僅止於直接「產自犯罪」之利得,不及於「為了犯罪」所得之報酬。蓋後者所受領之報酬既非取自被害人,被害人自無向國家主張發還之權利,其理甚明(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95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本案被告徐音婷、楊瑞忠之犯罪所得係其辦理非法匯兌取得之對價(即0.1%之手續費),核屬前揭「為了犯罪」所取得之報酬,自無上開被害人權利優先保障原則之適用,而無銀行法第136條之1不應沒收之除外情形,先予敘明。
 ⒊復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有關犯罪所得沒收之規定,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沒收要件,則於數人共同犯罪時,因共同正犯皆為犯罪行為人,所得屬全體共同正犯,應對各共同正犯諭知沒收,然因犯罪所得之沒收,在於避免被告因犯罪而坐享利得,基於有所得始有沒收之公平原則,故如犯罪所得已經分配,自應僅就各共同正犯分得部分,各別諭知沒收(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共同正犯各成員有無犯罪所得、所得數額,係關於沒收、追繳或追徵標的犯罪所得範圍之認定,因非屬犯罪事實有無之認定,並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只須綜合卷證資料,依自由證明程序釋明其合理之依據即足(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2542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犯罪所得及追徵之範圍與價額,認定顯有困難者,得以估算認定之,刑法第38條之2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該項「估算」依立法說明,固不適用嚴格證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然不得恣意為之,仍需符合經驗法則論理法則要求。法院須查明作為估算基礎的連結事實,盡可能選擇合適的估算方法,力求估算結果與實際犯罪所得相當,以符公平正義(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791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卷內雖無帳目或相類似之資料,可以直接證明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因從事上揭地下匯兌犯行之實際所得數額,但其2人對於本案犯罪所得以經手匯兌金額0.1%之手續費計算並不爭執,且自陳犯罪所得均歸於自然人(本院卷四第27至28頁),則依此基準估算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共同獲得之犯罪所得為704萬1,372元(計算式:7,041,371,605元×0.1%=704萬1,372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而被告徐音婷、楊瑞忠業已向本院主動繳回犯罪所得704萬1,372元,已如前述,並無不能執行之問題,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且無庸依刑法第38條之1條第3項之規定宣告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犯罪所用之物部分:
 ⒈扣案之iPhone 12 mini手機、iPhone 14手機各1支,分別為被告徐音婷、楊瑞忠所有,且供其等互相聯繫本案非法經營國內外匯兌犯罪使用,有卷附扣案物編號A-5、F-7之對話紀錄存卷可查(110偵48175卷二第145至151頁、第301至305頁,112偵61465卷一第503至504頁),均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沒收。
 ⒉至其他本案扣案之物,雖分別為被告等人所有,或有與本案無關者,然縱有與本案相關連者,亦僅均屬證據資料,且皆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復均非屬違禁物,爰不予宣告沒收。
貳、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保唐為被告徐音婷配偶,被告佳蓓公司主要業務為替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和人力仲介,被告徐音婷及張保唐共同綜理佳蓓公司業務。被告張保唐與被告徐音婷、楊瑞忠共同基於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意聯絡,由被告楊瑞忠引薦綠界公司業務員予被告徐音婷,由被告張保唐代表被告佳蓓公司與綠界公司簽約開設會員帳戶,再由楊瑞忠於Toko Indo APP外籍勞工匯款功能中串接綠界公司提供之四大超商代收服務,無論平日、假日、白天、晚上,外籍勞工可隨時於Toko Indo APP中輸入欲匯款至印尼之指定帳戶資料及金額後,持Toko Indo APP立刻產出之繳費條碼至超商繳費,所繳款項暫存綠界公司兆豐銀行信託帳戶中,再由佳蓓公司員工於銀行營業日提領出至佳蓓公司陽信銀行溪洲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內,透過陽信銀行完成薪資結匯;並由被告楊瑞忠及被告張保唐至印尼開發願意配合即時匯款之私人財務公司並簽約,由被告楊瑞忠調整每日Toko Indo APP上顯示之匯率及於印尼聘請員工維護Toko Indo APP軟體,並指示印尼員工於社群媒體張貼廣告宣傳Toko Indo APP匯率較佳,且24小時不論平日假日均5分鐘快速到帳;被告張保唐負責接洽印尼私人財務公司,並尋找多個可用以作為資金水庫之帳戶,管理印尼端帳務及資金調度,以維持各印尼帳戶之資金水位;被告徐音婷負責臺灣端資金控管,以佳蓓公司陽信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收取外籍勞工透過Toko Indo APP所繳之款項用以回補印尼資金水庫,之後亦接手被告張保唐(於112年3月1日入監執行)印尼端帳務及資金調度工作,與被告楊瑞忠輪流結算每日金流。被告楊瑞忠、徐音婷及張保唐則每日於「寶滿意」Line群組中指示不知情之員工至陽信銀行佯稱為外籍勞工辦理薪資結匯,遞交實際上早已由印尼財務公司即時於印尼出帳完成異地結匯程序之結匯清單供陽信銀行審核,利用不知情之陽信銀行行員匯出款項回補印尼資金水庫,楊瑞忠等人即以前開方式規避臺灣金融機構為符合洗錢防制法、資恐防制法及銀行業輔導客戶外匯收支或交易應注意事項應進行之檢核程序,於各筆外籍勞工透過Toko Indo APP申請之匯款尚未經金融機構檢核完成,並經正規管道匯出至境外前,即先行以渠等設於印尼之資金水庫自訂匯率出帳,完成異地結匯程序,並從中賺取手續費。因認被告張保唐亦係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規定,而涉有同法第125條第1項後段之非法辦理匯兌業務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罪嫌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至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致無從為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張保唐共同涉有本案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行,無非係以①被告張保唐代表佳蓓公司與綠界公司簽約開設會員帳戶、②被告張保唐與被告楊瑞忠至印尼開發願意配合即時匯款之私人財務公司並簽約、③被告張保唐負責接洽印尼財務公司、管理印尼端帳務及資金調度等為主要論據。訊據被告張保唐堅詞否認有何共同非法從事匯兌業務之犯行,辯稱:我是做實體商店的傳統結匯業務,請店家提供委託書跟清單,把東西交給魏依炳拿去銀行辦理,錢到印尼的金融機構即Solusi後,再把美金換成印尼盾、再依照名單將款項轉給外勞的家屬;傳統店家跟APP一開始是各匯各的錢到印尼,後來陽信銀行要求我們一起匯,可能是為了作業方便,傳統結匯方式大約需要2個工作天外勞家屬才能領取款項;APP的業務是我太太在接洽,一開始是不同系統,傳統店家的是透過Solusi、APP的透過SYAFTRACO公司,後來為了簡化變成收款人只能有一個,錢到印尼都是到Solusi,Solusi會把屬於APP的轉到SYAFTRACO公司、我不清楚SYAFTRACO公司的內幕;我沒有代表佳蓓公司跟綠界公司簽約,簽約的事情是徐音婷在處理;我沒有跟楊瑞忠一起去過印尼,也沒有跟SYAFTRACO公司的人接觸等語(本院卷一第329至331頁、第334至336頁,本院卷四第272至273頁)。從而,本案應予釐清之重點,為被告張保唐有無代表佳蓓公司與綠界公司接觸、被告張保唐有無一同與被告楊瑞忠至印尼與印尼財務公司聯繫、被告張保唐有無與印尼財務公司接洽等起訴書所載之行為分擔等情
四、經查:
 ㈠按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方之行為,以遂行其犯意之實現,故非僅就自己實行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對該犯罪構成要件要素有犯意聯絡範圍內,對於他正犯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54號判決意旨參照),然按共同正犯之要件,不僅以有共同行為為已足,尚須有共同犯意之聯絡(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242判例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間之意思聯絡,此部分既係共同正犯之要件,檢察官應就共同正犯間犯意聯絡之事實負實質舉證責任。
 ㈡被告張保唐為佳蓓公司員工,負責佳蓓公司關於外勞薪資結匯匯兌之業務,由被告張保唐處理外勞親自送件至其所經營之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後陸續遷址至新北市○○區○○路0段0號、新北市○○區○○路000號)印尼店Indo Tiki及與佳蓓公司合作之印尼店家之匯兌業務,後佳蓓公司於108年間亦利用Toko Indo APP經營匯兌業務,該部分業務則由被告徐音婷、楊瑞忠處理;關於匯兌業務之金流部分,若透過印尼店家以現金收件者,由員工魏依炳將款項存入魏依炳名下之郵局帳戶後,轉存至寶滿意公司陽信銀行帳戶,再由陽信銀行將結匯款項轉入被告張保唐指定之印尼當地個人帳戶(即被告張保唐在印尼當地之親友帳戶)、再由被告張保唐通知其親友將該等款項轉匯至臺灣印尼店指定之印尼當地店鋪之銀行帳戶,由位在印尼當地印尼店再轉匯給外勞指定之受款帳戶;若透過APP收件者,該等款項係由綠界公司將代收款轉入佳蓓公司、佳蓓公司再轉入寶滿意公司,透過陽信銀行辦理薪資結匯,並由陽信銀行將款項轉入SYAFTRACO公司,再由SYAFTRACO公司將款項轉入在臺外勞指定之受款帳戶;其後因陽信銀行要求受款人只能有一個,故佳蓓公司在臺代收之外勞薪資即以寶滿意公司名義匯出至Solusi公司設於Mandiri銀行之帳戶,Solusi公司再依被告張保唐指示將整筆款項區分成APP款項及印尼店款項,APP款項匯至SYAFTRACO公司設於印尼BCA銀行帳戶,SYAFTRACO公司處理款項之流程則由被告楊瑞忠負責處理,印尼店款項則匯至被告張保唐匯至其印尼親友之帳戶等節,業據被告張保唐歷次於調詢(110偵48175卷二第51至61頁)、偵訊(110偵48175卷二第97至99頁)、準備程序(本院卷一第328至335頁)均供述一致,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音婷於調詢(110偵48175卷二第240至243頁、第257至258頁、第260頁,112偵61465卷二第292至310頁)、偵訊(110偵48175卷二第401至403頁)、準備程序時(本院卷一第303至304頁)、審理時(本院卷四第127至130頁)、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忠於調詢、準備程序時(110偵48175卷二第313頁,112偵61465卷一第495頁,本院卷一第298至299頁)、證人魏依炳於調詢、本院審理時(110偵48175卷二第198至201頁,112偵61465卷二第387至388頁,本院卷四第94至98頁、第100頁、第110至112頁)、證人即陽信銀行溪洲分行承辦行員廖晉毅於審理時(本院卷四第116至117頁)供證相符,足認被告張保唐所辯其僅處理傳統店家送件之外勞薪資匯兌業務,其雖知悉佳蓓公司亦有透過Toko Indo APP經營匯兌業務,然對於以該方式進行匯兌之相關業務、金流流程,並不瞭解一節,並非虛妄。
 ㈢又佳蓓公司係由被告徐音婷代表與綠界公司簽約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音婷於調詢時、本院準備程序、審理時供證略以:我約在109、110年間,以佳蓓公司負責人身分跟綠界公司簽約等語(112偵61465卷一第288頁,本院卷一第302頁,本院卷四第126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忠於調詢時證稱:我介紹綠界公司的業務林先生給徐音婷,徐音婷再提供佳蓓公司資料跟綠界公司簽約(112偵61465卷一第495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是跟徐音婷聯繫、接洽、比較少跟被告張保唐接觸(112偵61465卷一第527頁,113偵20151卷第25頁)、於準備程序時稱:我跟徐音婷一起去找超商代收的廠商綠界公司,當時沒有被告張保唐,是由徐音婷代表簽約(本院卷一第298頁)等語相符,且綠界公司與佳蓓公司於109年10月16日簽立之特約商店協議書增補協議上,亦係由徐音婷代表佳蓓公司立約,有綠界公司114年7月18日綠客字第1140000295號函文暨其檢送附件(本院卷二第5至36頁)存卷可查,是公訴人認被告張保唐透過代表佳蓓公司與綠界公司簽約開設會員帳戶而與徐音婷、楊瑞忠共同參與本案非法匯兌犯行,顯屬有誤。
 ㈣起訴意旨另以被告張保唐與被告楊瑞忠共同至印尼開發願意配合及時匯款之私人財務公司並簽約、由被告張保唐接洽可做為資金水庫帳戶之私人財務公司云云,認被告張保唐涉犯本案犯行。然查:被告張保唐與被告楊瑞忠於108年至112年間未曾一同出境,有渠二人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各2紙存卷可查(本院卷四第171、171-1頁),且本案做為Toko Indo APP匯兌業務之資金水庫係由SYAFTRACO公司提供,而SYAFTRACO公司係由被告楊瑞忠負責接洽,由被告楊瑞忠代表徐音婷以寶滿意公司名義至印尼與SYAFTRACO公司簽約,嗣由被告楊瑞忠將SYAFTRACO公司介紹與徐音婷,被告張保唐未曾介入等節,亦據證人即同案被告徐音婷於調詢時證稱:一開始負責與SYAFTRACO公司接洽的是楊瑞忠,後來楊瑞忠把SYAFTRACO公司介紹給我,就由我與SYAFTRACO公司聯繫等語(112偵61465卷二第48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楊瑞忠於調詢時證稱:很少與被告被告張保唐聯繫、我在東聯公司任職時結識SYAFTRACO公司業務Disky,因此介紹給徐音婷,之後也代表徐音婷以寶滿意公司名義到印尼與SYAFTRACO公司簽約(110偵48175卷二第313頁,112偵61465卷一第493至494頁)、我及徐音婷以寶滿意公司名義與SYAFTRACO公司簽約,合約由徐音婷保管(112偵61465卷二第67頁)、於偵訊時證稱:我都是跟徐音婷聯繫、接洽、比較少跟被告張保唐接觸(112偵61465卷一第527頁,113偵20151卷第25頁)、當時是我去跟SYAFTRACO公司簽約,只有我自己回去印尼,去瞭解SYAFTRACO公司提出的方案我有跟徐音婷討論、我不知道跟SYAFTRACO公司合作期間被告張保唐擔任什麼角色(113偵20151卷第25頁)、準備程序時供稱:跟SYAFTRACO公司合作是我代表寶滿意公司去跟他談的,被告張保唐都沒有協助處理,被告張保唐是專門做傳統的,他跟我的APP無關,所謂傳統的就是透過印尼店收件的方式去做薪資結匯,再透過陽信銀行去做匯兌,跟我們的APP一起匯出去(本院卷一第298頁)等語相符,堪以認定屬實,足認被告張保唐所辯:沒有跟被告楊瑞忠一起去過印尼、沒有跟SYAFTRACO公司接觸、SYAFTRACO公司的內幕我不清楚、有接觸之財務公司僅有Solusi公司、傳統收件方式沒有跟SYAFTRACO公司合作等語(本院卷一第335至338頁),可以採信。起訴意旨此部分所指,亦難認定屬實。
五、綜上,本案被告張保唐固然知悉佳蓓公司於108年間透過開發Toko Indo APP而擴展在臺外勞匯兌業務,然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保唐曾透過代表佳蓓公司與綠界公司簽約開設會員帳戶、開發並與印尼私人財務公司簽約等行為,參與本案犯行,亦無證據可認被告張保唐知悉佳蓓公司透過Toko Indo APP進行之匯兌業務之金流情形,本案既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張保唐有以起訴意旨所指之方式參與徐音婷、楊瑞忠共同非法經營地下匯兌,亦無證據證明被告張保唐知悉徐音婷、楊瑞忠以Toko Indo APP經營匯兌業務之細節,即無從認定被告張保唐基於違反銀行法地下匯兌之直接或間接故意,與徐音婷、楊瑞忠形成犯意聯絡而參與本案犯行,自無法說服本院形成被告張保唐有公訴意旨所指非法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確信。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或指明其他足可證明被訴事實確實存在之直接或間接證據,本案尚存有合理之懷疑,基於罪證有疑利歸被告之原則,復揆諸前開說明,本院自應依法對被告張保唐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檢察官陳香君追加起訴,檢察官陳香君、簡群廷移送併辦,由檢察官彭聖斐、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白凌瑀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附件:
佳蓓公司對應之綠界賣家資訊、交易明細紀錄、撥款提領明細Excel電子檔1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