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120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10 月 01 日
裁判案由: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1205號
原      告  游惠晴
被      告  吳泓陞
            高靖傑
            陳浩瑋
            蘇芃諺
            蔡佾璋
            簡紹仁
            劉松達

            蔡文豪
            林豊洋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1年度訴字第906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
  聲明及陳述均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事實及理由欄所載
二、被告方面:
  被告等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刑事訴訟法第488條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所屬法院92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參照)。又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吳泓陞等人所涉詐欺等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訴字第906號受理在案,於民國113年5月14日進行審理程序,並於同日12時44分許言詞辯論終結,此有審判筆錄、錄音資料查詢結果一般案件附卷可憑,然原告於前述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後之同日13時58分許始向本院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狀時間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另原告對被告所為損害賠償之請求,如欲另行起訴,得依法向法院民事庭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上訴權人(如檢察官、被告等)對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時,原告亦得於該刑事案件上訴後,於第二審辯論終結前,另行依法向刑事案件之繫屬法院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並不因其本件之訴駁回而影響其請求權利,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楊展庚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對於本判決如有不服,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但非對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附件圖表 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