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26號
原 告 賴坤德
被 告 謝孟帆(已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以,
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謝孟帆因涉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緝字第4166、4167、4168、4169、4170、4171、4172,112年度偵字第45364號提起公訴,因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21日死亡,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4號判決本件
公訴不受理,並將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64734號及112年度偵字第72503、77016號移送
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為
適法之處理。而原告賴坤德為新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72503、77016號移送併辦犯罪事實之被害人,該移送併辦案件,既經本院退回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則此部分顯未經起訴,本件
附帶民事訴訟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對被告提起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是本件原告之訴不合法,應予駁回,且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蘇宣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