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433號
原 告 黃淑姿
被 告 黃玉奇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2年度金訴字第1728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 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
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所謂「附帶民事訴訟」
原本為民事訴訟程序,為求程序之便捷,
乃附帶於刑事訴訟程序,一併審理及判決;
申言之,在刑事訴訟中,因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是以隨時可以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在辯論終結後,已無訴訟可言,自不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前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規定其故在此(臺灣高等法院
暨所屬法院92年
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5號審查意見
參照)。
二、經查,被告黃玉奇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月22日
言詞辯論終結,然原告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9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有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
足憑,原告既係於上開
刑事案件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後,尚未繫屬第二審時,即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駁回之。惟原告尚得另行具狀提起民事訴訟,或於本件刑事案件合法上訴第二審後,再行向該第二審法院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劉芳菁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
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6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