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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書系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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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3 年度附民字第 43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3 年 02 月 21 日
裁判案由: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廖麗君
被      告  董佳德
上列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民事起訴狀。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宣示裁判(未經提起上訴)。而原告卻遲於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民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