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434號
原 告 廖麗君
被 告 董佳德
上列
當事人間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11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二、被告未為任何陳述及聲明,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
按提起
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
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
辯論終結後提起
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
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被訴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本院
辯論終結後,於民國113年1月24日
宣示裁判(未經提起上訴)。而原告卻遲於
辯論終結後之113年2月15日,始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
附帶民事訴訟,此觀民
事起訴狀上本院收件戳章自明。是以,依照
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原告之訴顯非合法,應予
駁回。
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488條但書、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陳柏榮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童泊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