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969號
原 告 陳淑娟 址詳卷
被 告 洪崇誠
上列被告因違反
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起訴狀
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三、
按刑事訴訟
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回原告之訴。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被告洪崇誠被訴違反組織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9日以111年度金訴字第1699號判決
諭知無罪在案,且因原告未聲請如諭知被告無罪,即將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是依前揭規定,原告之訴應予駁回,就其失所附麗假執行之聲請併駁回之。惟此一程序駁回判決,仍無礙於原告循民事訴訟途逕提起訴訟,
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俞秀美
法 官 吳丁偉
法 官 簡方毅
如不服本判決,非對刑事判決
上訴時,不得上訴,並應於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 書記官 吳修宏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