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3年度附民字第974號
原 告 吳至晟
被 告 陳為進
丁勗紘
陳建廷
黃重鈞
黃○杉 (少年,真實姓名、住居所資料均詳卷)
被 告 兼
上 一 人
黃○嬋 (住、居詳卷)
上列被告因
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
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對象,依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之規定,不以刑事案被告為限,即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亦包括在內,得對之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本件被告丙○○、甲○○、乙○○、丁○○、少年黃○杉因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71號殺人未遂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被告黃○杉雖非上開
刑事案件之被告,然刑事部分之被告丙○○、甲○○、乙○○、丁○○於上開殺人未遂案件中,與被告黃○杉為共同
正犯,是被告黃○杉與刑事部分之被告丙○○等人為共同侵權行為之人,即屬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又被告劉○強、黃○嬋為被告黃○杉之法定代理人,依民法第187條第1項規定,於限制行為能力人
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與其連帶負賠償責任,
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原告對被告劉○強、黃○嬋、黃○杉一併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於法有據。因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確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而有移送本院民事庭之必要。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連雅婷
法 官 陳安信
法 官 黃園舒
書記官 莊孟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