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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韋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21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4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A04於民國113年8月10日19時許,在臺北市某友人住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中燒烤吸食煙氣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另案判決確定),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仍於113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外出,行經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時,因變換車道未打方向燈,為警依法攔停盤查,復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19,20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07,600ng/mL)陽性反應,因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被告經警採取之尿液及衍生之鑑定報告有證據能力
  被告A04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我沒有違規,警察故意攔我,我也不是自願前往警局,是警察說我被列管,要不要跟他們走,還說你要跟我們走還是要派警車,我不想浪費社會資源才會騎車跟警察走,我有問警察可不可以不要去,他沒有說不行,但是他搖頭;我會簽署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是因為我已經在警察局裡面了,一般人都會想到若不簽署的話警察不會讓我走,雖然警察沒有具體說不讓我走,但是我問他可不可以不要簽名,他就笑笑不講話等語(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129號卷【下稱本院交易卷】第63、64、68頁),主張其本案經警採取之尿液及衍生之鑑定報告均無證據能力,然查:
 ⒈被告固稱其並無交通違規情形,然經本院當庭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結果,被告於為警攔停前在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時,有取出手機、轉頭看向員警劉彥辰(勘驗筆錄記載為甲警)方向後將手機收起,復於自中華路右轉駛入八德街內側車道後,有未打方向燈即改沿外側車道行駛之情形相符(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1、2所示;見本院交易卷第71、77至80頁勘驗筆錄暨附件),證人即攔查被告之員警劉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被告前面在停等紅綠燈時,我就有觀察到被告在使用手機、神情緊張,我合理懷疑他可能有犯罪情況,就尾隨他一個路口到八德街上,加上他右轉之後變換車道沒有打方向燈,我認為被告有交通違規,所以攔查他,本件算是有兩個發動點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2、64頁),核與攔停前之客觀情形大致相符,是被告所稱其全無交通違規即遭攔查乙情,難認可採。
 ⒉本案採尿程序合法性:
 ①對於經合法拘提或逮捕到案之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因調查犯罪情形及蒐集證據之必要,祗須於有相當理由認為得作為犯罪之證據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無須令狀或許可,即得違反犯罪嫌疑人或被告之意思,強制採尿。惟除前開強制採尿之外,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以類推適用性質上相近之刑事訴訟法第131條之1受搜索人自願性同意搜索,及第133條之1受扣押標的權利人同意扣押之規定,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又此所謂之自願性同意,係以一般意識健全具有是非辨別能力之人,得以理解或意識採尿之意義、方式及效果,而有參與該訴訟程序及表達意見之機會,可以自我決定選擇同意或拒絕,非出於警方明示或暗示之強暴、脅迫或其他不正方法施壓所為同意為實質要件,尤應綜合徵求同意之地點及方式,是否自然而非具威脅性、同意者之主觀意識強弱、教育水準、年齡、智力程度、精神狀態及其自主意志是否已為警方以不正方法所屈服等一切情狀,加以審酌判斷。若不符合上揭強制採尿及自願性同意採尿,而取得尿液之情形,為兼顧程序正義及發現實體真實,則由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就個人基本人權之保障及公共利益之均衡維護,依比例原則及法益權衡原則,予以客觀之判斷其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被告於113年8月11日晚間11時30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八德街往大安路方向為警盤查,經警發現被告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後,被告騎乘機車隨員警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並對被告採取尿液送驗等情,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交易卷第387、68頁),並據證人即對被告盤查之員警劉彥辰於本院審理中證述明確(見本院交易卷第62、63頁),復經本院勘驗卷附員警密錄器畫面屬實(勘驗內容詳如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71至80頁勘驗筆錄暨附件),堪以認定。
 ③就被告跟隨員警返回派出所及採集尿液是否出於其自願性同意部分,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當時員警不讓其離開並表示其有問員警可不可以不要去,但員警搖頭,還說你要跟我們走還是要派警車,其不願浪費社會資源才騎車跟警察走等語,然經本院勘驗卷附密錄器畫面結果,攔查過程中員警雖有向被告表示經查詢其為列管之毒品調驗人口,需定期驗尿,並以「我們派出所近近的,你跟我們回派出所」、「你跟我們回派出所驗就好啦」等語,要求被告隨同其等返回派出所採集尿液,然並未阻止被告離開現場或向被告表示若不主動跟隨員警返回派出所就要派警車,亦無被告所稱其詢問員警可否不要前往派出所然遭拒絕之情事存在(勘驗內容如附表編號3所示),是依上開勘驗結果以觀,本案員警實未如被告所稱以言語或舉動強制被告前往採尿,亦無明示或暗示若被告不配合將對其施以強制力之情。衡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於113年3月18日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第202、2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其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交易卷第9頁)、法院前案紀錄表(見本院交易卷第87至90頁)在卷可按,是被告於案發時,屬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毒品罪而經同條例第20條第2項為不起訴處分後2年內,確為應定期受尿液採驗之人,準此,員警向被告表示其為毒品調驗人口,請其一同返所採驗尿液之理由確實存在,警方亦未以不實事項欺瞞被告藉以使其同意前往派出所或同意採尿。惟觀諸被告於攔查現場與員警間之整體對話內容,被告雖未直接拒絕前往派出所或採尿,然卻不斷提及關於其先前曾向板橋之管區員警表示於未收到驗尿通知之情形下即對其採尿係不合規定,及於先前案件中事後才知道若不同意搜索,法院會判無罪等語,似欲藉此對警方採尿、蒐證程序提出質疑之方式暗示其並非全然同意隨同員警前往採尿,然員警於帶同被告前往派出所採尿前,並未告知被告得依其意願同意或拒絕前往採尿,被告嗣後雖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簽名(見113年度偵字第52161號卷【下稱偵卷】第15頁),參諸前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817號判決意旨,「另有法無明文之『自願性同意採尿』,經犯罪嫌疑人或被告出於自願性同意,由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出示證件表明身分,告知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並於實施採尿前將同意之意旨記載於書面,作為同意採尿之生效要件。」是縱使被告並未明示拒絕前往採尿,員警帶同被告返回派出所前,既未告知其得拒絕,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則本件帶同被告回派出所採取尿液之程序即難認無瑕疵。
 ⒊本案經警採取之尿液及衍生之鑑定報告經權衡認有證據能力:
  本案查獲員警劉彥辰等人雖於查獲被告後未明確告知被告上開得拒絕到場採尿乙事,然於過程中並未對被告施以何強制力或暗示被告若拒絕採驗將可能對其施以強制力,並無刻意壓制被告自主意思之舉,證人劉彥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對被告進行查證身分時,有查到毒品的前案施用,且他是列管的驗尿人口,於此情形我們會請他到派出所配合驗尿,因為列管人口是三個月要驗尿一次,我們用警用電腦查詢被告近三個月是否有採尿紀錄及先前採尿之時間、日期,才請他到派出所配合驗尿,當時被告在三個月內沒有採尿。三個月內沒有採尿的話我們會詢問他意願,如果他願意配合,就請他簽署自願採尿同意書後對其進行採尿,如果不願意配合就不會採尿,因為沒有強制力,當時被告有同意跟我們回派出所也有同意採尿,當下我沒有接受到被告明確拒絕採尿的意思,如果被告跟我們回去之後不同意採尿,我們會讓被告離開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4至66頁),核與前開勘驗結果所示之攔查過程中,被告未曾明確表示不願意接受採尿之意,及於本院審理中自承確有於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其上載有「受採尿人得依其自由意志同意或不同意本次採尿,並得隨時撤回同意」等語)簽名等情,並無不符(見本院交易卷第68頁)。至被告雖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是可以合法拒絕沒有錯,但我心裡有認知是我當下前兩、三天有施用過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在我的心裡不可能會自願等語(見本院交易卷第67、68頁),然被告同意採尿之動機,究係基於何種因素考量,純粹係被告主觀意念,乃其在做成同意採尿決定過程中之內心想法,外人無從判斷,本件於被告未將其所稱內心意願直接表現於外,刑事訴訟法對所謂「自願性同意採尿」之要件亦無明文之情形下,員警本案未於帶同被告前往派出所採尿之前,即依上開判決意旨告知其得拒絕,且無須違背自己之意思而為同意,雖有違失,然實無強烈之法敵對意識,程序違反之程度尚屬輕微,亦難認其等所為於主觀上有何故意或重大過失之情事,爰本諸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規定,本院權衡此等輕微程序瑕疵,對於人權保障並無重大之危害,且為維護公共利益,認無庸排除本案所採尿液及所衍生之鑑定報告之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12頁;本院交易卷第68頁),並有濫用藥物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卷第17頁)、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8月27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序號:樹林-3;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31;見偵卷第19頁)在卷可按,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個人之精神意識有所影響,此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於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率爾騎乘機車上路,漠視公眾交通之安全,對行車大眾及路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有所危害,尿液所含毒品濃度超越法定標準甚多,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於犯後坦承施用毒品犯行,僅就尿液採驗程序合法性有所爭執;本件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交易卷第87至90頁之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從事木工裝潢、經濟狀況普通、未婚、無子女、獨居、無須扶養之人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卷第6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本案經檢察官A03提起公訴,檢察官邱蓓真、高智美、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昱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檔案名稱:「行駛」.MP4
檔案長度:10分鐘
編號
畫面時間
勘驗內容
1
起始畫面
畫面為員警配戴之密錄器所攝錄之錄影畫面。畫面左下方時間為【2024/08/11 23:32:27】,被告於畫面左方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見附件一圖1),與配戴密錄器之員警(下稱甲警)一同於新北市樹林區和平街與中華路口停等紅燈。
2
2024/08/11
23:32:27
至
23:33:38
被告拍觸右邊褲子口袋後拿出手機,轉頭向後看向甲警方向,又將手機放回口袋內。於畫面時間【23:33:02】,被告打左轉方向燈後(見附件一圖2)起駛左轉進入中華路上外側車道內左側,復斜向右前方行駛後於機車停等區最右側停等紅燈(見附件一圖3)。綠燈後被告打右方向燈(見附件一圖4)起駛右轉進入八德街內側車道內(見附件一圖5),旋即未打方向燈即改沿外側車道行駛(見附件一圖6、7),並持續向前行駛至八德街與太平路口停等紅燈(見附件一圖8),期間甲警均騎乘機車行駛於被告後方。
3
2024/08/11
23:33:39
至
23:39:47
甲警自後方往前騎至被告左側,指向道路右側向被告稱:「旁邊停車一下」,兩人遂停至路邊。甲警復要求被告出示證件。
被告:毒品人口喔?因為你有查到?
甲警:蛤?車子是你的嗎?(甲警繞至被告車輛右側,另一員警【下稱乙警】將警用機車停於被告後方)
被告:因為你有查到…毒品人口?都給你看。
  (被告開啟機車車廂)
甲警:你有帶證件嗎?
被告:打開了,我車廂都打開了(手指向機車車廂方向)。
甲警:證件啦,我要查…。
被告:Z000000000。
甲警:叫什麼名字?
被告:嗯?
甲警:叫什麼名字?
被告:A04。
甲警:你是列管的喔?
被告:嗯?
甲警:你有在驗尿嗎?
被告:不用驗尿啊。
甲警:蛤?
被告:不用驗尿。
甲警:不用驗尿?要欸。要啊,你是列管的。
被告:列管的?
甲警:對啊。
被告:為什麼?
甲警:這要問你啊,怎麼問我?
乙警:之前…
被告:我之前驗尿都…,我跟你說,我之前去板橋那邊,然
   後跟他說我要驗尿,對啊,單子要給我。
甲警:你之前是勒戒出來是不是?
被告:對、對、對。
乙警:有違禁品嗎?
被告:蛤?
乙警:有沒有違禁品?
被告:沒有、沒有。
乙警:(閩南語)這什麼東西?
被告:電腦。
甲警:電腦?
被告:…都可以檢查。
甲警:(閩南語)你在做這種工作?
被告:蛤?
甲警:(閩南語)你在做這種工作?
被告:(閩南語)沒有、沒有這電腦壞掉的啊。
甲警:(閩南語)這台車是誰的?
被告:我的。
甲警:(閩南語)你還有在用藥嗎?
被告:沒有。那我列管、那我現在不是要去板橋…
甲警:真的啊,你是列管,我不是給你看了。
乙警:(閩南語)你東西我看一下,有自己拿出來。
被告:沒有。
甲警:(閩南語)你自己用掀的這樣。
被告:讓你搜,就是要讓你搜的。
甲警:也沒有什麼好搜,檢查一下而已啊。
被告:那我板橋那一間,我地址有給你們,然後我驗尿,
   因為我那時候在新竹工作啦…
乙警:我們派出所近近的,你跟我們回派出所。
甲警:你跟我們回派出所驗就好啦,你是…列…
被告:那我那個驗尿單。
乙警:驗尿單那個都有,印出來給你,你就簽名,我跟你講
   你這個定期要驗尿,你沒有持續驗尿你就是不會撤管
   。
被告:我有跟他講欸,可是我有跟他講欸
甲警:誰?誰跟你講。
被告:我有跟他講今天如果我要驗尿,那我這樣子我覺得不
   合規定啊。
甲警:你跟誰講?
被告:警察局,我那時候去我們管區啊,板橋管區講啊…
乙警:依照規定,你那個一季就要驗尿一次…
甲警:你是列管的你本來就是應該要定期都要驗尿啊。
被告:我知道、我知道。
甲警:我剛剛不是也給你看那個、我電腦不是都給你看。等
   一下喔。列管啊,你自己看啊。
被告:這樣子的話他就沒有給我單子嗎?
甲警:我不知道啊。
乙警:我等一下給你看單子啊。
甲警:我又不認識你我怎麼會給你單子。
被告:好,我知道了。
甲警:對啊,我給你看了,我不會騙你。在旁邊而已啦,你
   跟我們騎車過去啦。
被告:前面後面派出所喔?
甲警:對啊,在那邊而已啦,啊你電腦不用搬起來?你要回
   家是不是?你要找什麼?
被告:今天不去下次還是要去,根本就不知道。
甲警:要啦,你這個就是要驗的。
乙警:一季要驗一次啊。
被告:(閩南語)因為我知道政府這個上面線上連線,然後
   我這樣子,今天你沒有攔我,然後我也不知道啊。
甲警:對啊,所以要跟你講你才知道啊。
被告:就很奇怪,(閩南語)我跟他說,單要寄嗎?我跟他
   說要寄你爸媽收的到的地方。
甲警:這樣你可能要去問、去問你管區看看。
乙警:…跟我們回派出所。
被告:這樣子有點不公平,因為這樣子…
甲警:你跟我騎。
被告:因為我第一次被抓的時候有沒有,啊警察就跟我講說
   ,我其實沒有前科,警察後來就硬給我搜身,後來搜
   到就說這什麼東西,然後就是毒品,列管…,玻璃球
   嘛。
甲警:你用什麼?
被告:安非他命,那時候我就跟他說,他是說吸毒嘛,講一
   些話,然後進去的時候…
甲警:(對無線電)五洞八在八德街69號盤查人車。
被告:…他叫我跟檢察官這樣講,你自己拿出來的,我後來
   才知道說,原來說我不同意勒索、搜索的話,有沒
   有,我那時候被法官判的話是無罪的,才覺得有法
   規,我覺得是有些程序的話我該得到的我就可以這樣
   子,第一次的話,我才會這樣子損失那些,被這樣多
   花時間,所以我才會這樣子…
甲警:好啦,你那些,你回去就給你看。
被告:因為你這樣,你那些線上連線的東西,我就沒有錯,
   可是我覺得很奇怪為什麼當初沒有這樣跟我講…,家
   裡收得到的東西啊,應該收得到啊,我住的地方這附
   近嘛,收不到啊,然後我就…
甲警:好啦,先回派出所。
被告:蛤?
甲警:回去派出所我再慢慢聽你講,(被告跨上機車)這路
   邊不要…,你知道在哪裡嗎?
被告:蛤?
甲警:你知道在哪裡嗎?你跟著我們走好了。  
4
2024/08/11
23:39:48
至
23:42:26
甲警迴轉後沿八德街直行,復左轉進入四維路,再左轉進入國凱街,最後迴轉停於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被告與乙警亦跟隨回到派出所。(影片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