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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易字第 2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2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宏祥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02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宏祥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許宏祥於民國112年10月15日10時1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重區重新堤外道路往蘆洲區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路7.3公里處時,本應注意除遇突發狀況必須減速外,不得任意於車道中暫停,且於繪有禁止臨時停車紅色標線處,亦不得臨時停車,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貿然於車道中暫停且違規停車於上開路段劃有禁止停車之紅線旁,妨礙車輛通行,邱培軒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向駛至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閃避不及,兩車發生碰撞,致邱培軒受有右側脛骨幹閉鎖性骨折之傷害。許宏祥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
  理 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審理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77頁),且經證人告訴人邱培軒於警詢及偵訊時、證人即處理員警蔡至翔於審理中證述明確,並有衛生福利部臺北醫院112年10月3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三重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2份、現場及車損照片、告訴人之行車紀錄器影像擷圖、本院勘驗筆錄及相關監視器擷圖共8張、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4年3月26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新北市政府交通局114年7月2日新北交安字第1141016586號函所附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4年6月25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人罪。被告案發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考,故被告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承認肇事,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審酌被告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遵守交通規則,造成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兼衡其素行、本案被告過失之程度僅為肇事次因、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惟告訴人已受償被告投保強制險之理賠金額約新臺幣4萬餘元),及其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與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偵查起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詹蕙嘉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昱嘉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