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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028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2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028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志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志宏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黃志宏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763號
  被   告 黃志宏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志宏於民國114年7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住處飲酒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探病。於同日17時2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17時32分許,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志宏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1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蔡 宜 伶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