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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13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6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景文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行補充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郭景文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仍執意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所為殊非可取;並考量其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且其於警詢時均供稱其對飲酒後如何騎車上路,以及自摔受傷送醫之過程均無印象,足見其飲用酒類數量之多,卻仍於爛醉之情形下騎車上路,因而自摔倒地,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以及用路人之人身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智識程度、職業、家境等行為人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書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溫家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筱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645號
  被   告 郭景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景文於民國113年11月1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之冠霸王薑母鴨樹林店,飲用伏特加2瓶(約1000C.C)後,明知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2)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區○○路000號前駛出道路,因不勝酒力自摔而被送往亞東紀念醫院救治,警據報到醫院處理,於113年1月2日2時7分對郭景文施以酒精濃度呼氣測試,測得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7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郭景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亞東紀念醫院醫療費用收據、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事故調查表(一)、(二)、移置保管車輛收據、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現場照片10張及監視器畫面截圖照片4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楊凱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