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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657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永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96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永昇犯尿液所含毒品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562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10641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陳永昇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思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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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9650號
  被   告 陳永昇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永昇於民國113年12月12日9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建國南路1段附近某工地,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部分,另案偵辦中),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3年12月12日1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永昇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年12月12日15時06分採集之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分別為1562ng/mL、10641ng/mL,超過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生效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有114年1月10日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578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思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