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棋賜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
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棋賜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
有期徒刑參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引用如附件之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財團
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密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3張」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為證據。
㈠核被告張棋賜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均具有不良影響,飲用含有酒精成分之飲品,將導致對週遭事物辨識及反應之能力減弱,且依其
智識程度,亦得預見如飲用威士忌(見速偵卷第14頁),因酒精濃度較高,須相當之時間始能完全消退,
猶未待酒精完全代謝,於
翌日上午7時40分許,騎乘具高速性之普通重型機車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致生高度危險性,非但漠視自身安危,更罔顧公眾安全,是其僥倖之心理實值非難,惟念及被告之惡性尚與飲酒完畢後
旋即騎乘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之情形有別;兼衡被告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49毫克,已相當程度逾越刑法所定具
可罰性之抽象危險值,犯罪所生之危險非輕;併考量被告於警詢時及
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均坦承
犯行之
犯後態度;復斟酌被告於本案發生前已有相同罪質前科紀錄之素行(見本院卷〈法院
前案紀錄表〉),
暨被告為二、三專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見速偵卷第13頁,本院卷〈個人戶籍資料〉)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涂芝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吳丁偉
得上訴(20日內)
書記官 張槿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33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棋賜於民國114年1月6日20時許起至同日23時3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街00號11樓住處內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7)日7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8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旁,因臉色潮紅為警攔查,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張棋賜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
可稽,是被告之
自白核與客觀事實相符,其犯嫌
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王 涂 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