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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交簡字第 8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80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宸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宸祐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宸祐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0.35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騎乘機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甚為不該,並兼衡被告的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陳佳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 郁 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28號
   被   告 張宸祐 男 56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宸祐於民國114年1月4日23時許起至翌(5)日1時許,在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餐廳內,飲用臺灣啤酒600C.C.共4瓶後,先行搭乘計程車返回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號1樓住處休息,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月5日10時40分許,自上開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後於該日10時4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0時59分許,對其實施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宸祐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結果各2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不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陳 佳 伶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李 珮 慈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