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9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0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
自白犯罪(114年度交易字第106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
逕行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金標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
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第3、4行「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更正為「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及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陳金標於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
按滿
80歲人之行為,得減輕其刑,刑法第18條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係00年0月生,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
可稽(見交易卷第35頁),是被告於案發時已年滿86歲,爰依刑法第18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其他參與道路交通者之安全,因未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離,而與
告訴人張廷瑋發生碰撞,使
告訴人受有
如附件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惟考量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坦認就本案車禍事故應負過失責任之態度、尚未賠償
告訴人所受損害、告訴人所受之傷勢,
暨審酌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年事已高,反應與判斷能力受生理因素影響之情、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見交易卷第41頁)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施元明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林君憶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8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810號
被 告 陳金標 男 8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金標於民國113年1月9日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大觀路2段地下道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上開地下道時,本應注意應注意車前狀況及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以避免發生碰撞之危險,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路面柏油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同向前方、由張廷瑋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因而撞及該車輛,致張廷瑋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膝挫傷(3x2cm、5x2cm)等傷勢(所涉
肇事逃逸部分,另為
不起訴處分)。
二、案經張廷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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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騎乘機車與告訴人張廷瑋騎乘之機車發生交通事故等事實,惟否認有何過失傷害 犯行,警詢時辯稱:當時告訴人騎在我前方,告訴人突然慢慢停下來,我就急忙煞車還是撞到告訴人;後於偵訊時改稱:當時是告訴人把機車停在路中間,人站在機車旁邊,我才會撞上去等語。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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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初步分析研判索引表、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各1份、路口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6張暨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光碟1張、現場暨車損及受傷照片14張、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紙 | 證明被告及告訴人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 | 證明告訴人受有左膝挫傷(3x2cm、5x2cm)等傷勢等事實。 |
二、核被告陳金標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再被告為00年0月00日生,於犯罪時已為80歲以上之人,此有被告之戶役證資料1份在卷
可考,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18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詠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