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簡上字第5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彥宏
上列
上訴人即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4年4月17日114年度交簡字第303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5151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彥宏無罪。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
略以:被告林彥宏於民國113年7月19日6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貴興路不詳地址,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以注射針頭之方式,施用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施用毒品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前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不詳地址,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上路,並於113年7月20日1時10分許,將本案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經警上前盤查,並經其
同意搜索本案車輛,當場扣得車上之海洛因1包,並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1980ng/mL)、甲基安非他命(26655ng/mL)、可待因(2352ng/mL)、嗎啡(19290ng/mL)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二、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即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涉有上開罪嫌,是以被告在
偵查中的供述、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海山分局新海所職務報告等資料為其主要依據。
四、被告否認有施用毒品後駕車的行為,辯稱:我沒有開車,當天本案車輛是我女朋友陳淑華從桃園開過來找我,我上車後坐在駕駛座上,陳淑華坐在副駕駛座,我本來準備要開車,但還沒有開警察就過來了等語。經查:
㈠被告承認其確實有在上開地點、時間施用毒品,對於查獲當時被告確實是坐在本案車輛的駕駛座上之事實,也沒有爭執,並且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等資料可以
佐證,可以認定無誤。因此依照被告的答辯,本件的爭點在於:被告在員警查獲前,是否有駕駛本案車輛的行為?
㈡
證人陳淑華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認識被告,之前曾經跟被告坐在同一台車上,我們坐同一台車的時候通常是被告開車比較多,有一次我跟被告一起坐在車上,後來警察來
臨檢,被告就被警察帶走,因為車上有毒品。那一次我跟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就停在門口那邊,我記得我好像是從桃園開車過來載被告,被告就在全家便利商店那邊等我,然後被告去全家便利商店買東西,我從駕駛座換到副駕駛座,被告回來之後,警察就來盤查,被告就被警察帶走了。我記得那一天被告在被警察帶走前沒有開過車,因為我記得是直接開車到那邊等他等語(本院卷第122至126頁)。
㈢證人即查獲員警陳孟緯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查獲被告當時車上還有陳淑華,車後座還有小孩,被告坐在駕駛座上,陳淑華坐在副駕駛座,當時本案車輛是停在路邊,而且是發動狀態,我們後來在車上搜到一包毒品,就把被告帶回所裡。當下我們並沒有問是誰在開車,但後來應該會問在筆錄裡面等語(本院卷第116至118頁)。
㈣綜合上開證人的證述,可以確定被告遭查獲當時,證人陳淑華確實在本案車輛上,而證人陳淑華所述內容,除了她所說的「全家便利商店」應該是「7-Eleven便利商店」以外,其他主要情節都與被告的辯解相符。雖然證人陳淑華與被告有相當的親誼關係,但是考量被告從113年12月30日起就入所執行
觀察勒戒,而證人陳淑華也是從114年6月10日就入監執行,並無證據可以證明兩人曾就本案情節進行勾串。且證人陳淑華的戶籍地址確實是在桃園市新屋區,本案車輛之登記車主亦為證人陳淑華,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戶籍資料與車籍資料可以佐證,是證人陳淑華駕駛本案車輛從桃園前往本案查獲地點一事,亦屬合理,則被告所辯,似乎不是完全沒有依據。
㈤被告在警詢中並沒有明確承認他在被警察查獲前有駕車行為,僅稱:我是將車輛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前,於113年7月20日0時許至該處休息,因為車上太熱才發動引擎等語(偵卷第5頁反面),而被告在偵查中也辯稱:當時是我女友開過來的,我被查獲時我人在駕駛座,且車輛是發動的等語(偵卷第45頁),可見被告的答辯其實始終都是一致的,並沒有忽然改變說詞的特殊情況。
㈥又遍查卷證,本件其實並沒有
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在被警察查獲之前,曾經有駕駛本案車輛行駛於
公眾道路的行為。至於被告雖然有發動引擎坐在駕駛座上,但是所謂的「駕駛」,依照一般人對於文義的理解,應該是駕馭並行駛之意,也就是指操控車輛使其處於移動狀態的意思,單純的發動引擎坐在車上,還不能認為是「駕駛」的行為。因此,即使被告有發動引擎坐在駕駛座上,也不該當於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的駕駛行為。
㈦
綜上所述,本件並沒有積極證據可以證明被告
為警查獲之前,有駕駛本案車輛的行為,自然無法認定被告有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的行為。
被告犯罪不能證明,自應判決被告無罪。五、
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條定有明文。又地方法院簡易庭對被告為簡易判決處刑後,經提起上訴,而地方法院合議庭認應為無罪判決之諭知者,依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準用第369條第2項之規定意旨,應由該地方法院合議庭撤銷簡易庭之判決,改依第一審通常程序審判(最高法院91年台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未詳酌上情,誤為被告有罪之判決,自有未洽。被告提起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予以撤銷,自為被告第一審無罪之判決。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仍得於法定期間內,向管轄第二審法院提起上訴,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吳姿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鍾子萱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5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黃志中
法 官 劉芳菁
法 官 游涵歆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3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