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分享網址:
若您有連結此資料內容之需求,請直接複製下述網址

請選取上方網址後,按 Ctrl+C 或按滑鼠右鍵選取複製,即可複製網址。

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侵訴字第 60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妨害性自主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侵訴字第6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帽



選任辯護人  李柏杉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87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5犯強制性交罪,處有期徒刑壹年玖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保護管束,並應依如附表所示內容履行賠償,且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貳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壹佰小時之義務勞務;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次。
  事 實
一、A05與代號AD000-A113333號(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03)之成年女子於民國113年5月26日前1週內透過網路結識。2人第1次見面即相約於113年5月26日凌晨前往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號好樂迪KTV唱歌,A05偕同友人陳泓佑、鍾允甫,A03則偕同友人許如婷一同前往現場唱歌。於同日4時52分,A03因酒醉不,前往包廂外之公共女廁第1間廁所內嘔吐,A05尾隨A03至上開女廁,其先在外面等候、徘徊,約1分半鐘後,A05進入女廁內,以不詳方式撬開A03所在之第1間廁所之喇叭鎖後,見A03酒醉不適,趴在坐式馬桶旁嘔吐,竟基於強制性交之犯意,先以手伸進A03之衣服內,撫摸A03之胸部,經A03推拒並表達「不要、人不舒服」後,A05仍扶起A03之頭部,將其生殖器進入A03之口腔內,A03則再次以手推拒並表達「不要」,A05即以此違反A03意願之方式,對A03強制性交">1次得逞。二、案經A03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移送臺灣
新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A05於本院中坦承不諱(本院卷第66頁),並有如附件證據清單所示之供述證據非供述證據在卷可佐認被告任
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二、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趁告訴人A03酒醉,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對A03
為乘機猥褻、性交之犯行等旨。惟查: ㈠A03
案發經過歷次證述如下: 1.於警詢時稱:伊當天喝蠻多酒,人不太舒服,離開包廂到女廁馬桶催吐,催吐到一半時,被告到伊廁所門口詢問伊還好嗎?伊就回答「我不太舒服」,過程中被告有問是否需要幫忙,伊說不用,但後來伊就聽到廁所的喇叭鎖被打開,發現是被告直接進到廁所內,把門關上,進來後直接把手伸進伊的衣服內撫摸伊胸部,過程中伊都有明確跟他表示說伊很不舒服,不要碰伊,但被告都沉默繼續動作,之後被告把他的褲子脫下,並把伊的頭拉去他的下體前,將他的下體塞進伊的口中,伊就把他推開,再次跟他說伊真的很不舒服,不要碰伊,後來伊就聽見伊女性朋友在廁所外面叫伊的名字,沒過多久,伊女性朋友進廁所找伊,伊們有一同回包廂,伊有當著大家的面說剛才遭侵害之事
an>等語(偵字卷第15至17頁)。 2.於偵查中稱:伊當時喝醉了去廁所,伊在第一間廁所催吐,伊進去不到5分鐘,就聽到有人進來的聲音,聽到被告出聲說「妳還好嗎」,伊當時在廁所內回「我還好」之後伊繼續吐,不到1分鐘,伊聽見有人用東西撬開喇叭鎖的聲音,被告一開始伸進伊衣服內摸伊胸部,伊跟被告說「不要,我很不舒服,你不要碰我」,他就先把手伸出來,過沒多久,伊聽見被告脫褲子的聲音,被告將伊頭扶起來,將他的性器官放進伊的嘴裡,伊都有說不要再輕推他,當時伊想吐,他就把生殖器拿出來,之後他就走出廁所,沒過多久,伊就聽見伊朋友許如婷在女廁門口問伊還好嗎,之後許如婷跟另外兩個男生進來一起把伊扶回包廂,回包廂後,伊就跟包廂裡面的人說被告有把生殖器放在伊嘴巴
n>等語(偵字卷第72至75頁頁)。 3.A03之歷次證述,可知案發當日A03當時已酒醉,前往女廁催吐,被告尾隨進入女廁,撬開喇叭鎖進入女廁,先以手深入A03衣服撫摸胸部,經A03表示拒絕並推拒後,仍將自己褲子脫掉,扶A03的頭,將自己生殖器放入A03口中,對A03為口交之行為,而A03亦有表示拒絕及推拒,且於事後回到包廂後,向同行人之人表示遭被告侵害一節前後證述一致。衡以被告與A03為單純網友關係,除本案外並無其他仇恨、糾紛,若非確有其事,A03
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無端設詞構陷被告之理。 ㈡證人許如婷於偵查中稱:當天A03喝蠻多的,A03跟被告去廁所消失很久,後來伊想上廁所就去找人,在女廁第一間看到A03坐在地上,伊扶A03回包廂,A03一回包廂後就吼著被告說「不能喝酒醉就把屌放在我嘴巴裡」,當時A03看起來不開心、身體不舒服,當時被告橫躺在沙發上,嘻皮笑臉的,後來伊們就叫車回家等語(偵字卷第77、78頁),而被告於偵查及本院中均供稱伊與A03在廁所時,A03意識清楚等情(偵字卷第115頁),可見A03當時因酒醉,身體狀況雖有不適,然依A03及被告均稱,A03案發當時意識清楚;此外,事後A03進入包廂後,尚可在包廂內指摘被告對其做出侵害之舉,又依A03使用之語句可知其處於憤怒之狀態,而證人許如婷亦證稱A03當時看起來不開心等情,益徵A03於案發當時及事後均係意識清醒。從而,A03於案發當時已向被告口頭表示不要及推拒被告後,被告仍執意為之,被告顯然係以違反A03意願之方式,對A03為強制性交之行為。是公
訴意旨認被告係趁A03酒醉不知及不能抗拒之際為猥褻、性交行為等旨,顯有誤認,附此敘明。    三、; display:
 inline;">綜上所述,被告犯行罪證明確,應依法論科。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至於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25條第1項、第2項之乘機猥褻、乘機性交罪,均有未洽,已如前述,惟上開起訴事實與本院認定被告對A03所為強制性交犯行之社會基本事實同一,且此部分法條均經本院告知在卷(本院卷第57頁),爰予以變更起訴法條
"text-align: justify; display: inline;">。 ㈡被告撫摸A03胸部強制猥褻行為,係強制性交之階段行為,應為強制性交之犯行所吸收,不另論罪。至於公訴意旨固認被告分別構成乘機猥褻及乘機性交犯行等旨,容有誤會,附此敘明。被告在事實欄所示時、地,先後以上述違反A03意願手段,壓抑A03之性自主決定權,而對A03所為之強制性交犯行,時間緊密接續,由空間之同一性及時間之緊密性觀之,顯係基於單一整體
犯意所為,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離,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 ㈢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顯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否嫌過重等等,資為判斷,且適用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除同法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393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221條第1項之強制性交罪之法定本刑為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然行為人犯罪原因動機各人不一,犯罪情節未必盡同,其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不可謂不重,倘依個案情狀予以減輕,即可達社會防衛之目的者,自可依客觀之犯行與主觀之惡性二者加以考量其情狀,是否有可憫恕之處,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能斟酌至當,符合比例原則。查被告為滿足一己性慾,而對A03為強制性交行為,固值非難,然被告於本院中坦承犯行,且當庭對A03表達歉意並書寫悔過書,於本院中亦達成調解,並按期給付賠償金,有調解筆錄、悔過書及匯款明細在卷(本院卷第39頁、第41、42頁、第73至75頁、第83頁)可佐,衡酌被告所犯係法定本刑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之罪,以上開犯罪情節,縱使處
以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堪予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A 女為初次見面網友朋友關係,未尊重A 女之性自主權,一時衝動對A 女強制性交之行為,行為確屬不當;參以被告之素行紀錄、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對A03造成傷害、與A03已達成調解並已部分履行,已如前述,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行政,月收入新臺幣4萬元,無需要扶養
之親屬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本院卷第65頁)及於本院中坦承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卷第87頁),犯後坦承犯行,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犯後已與A03達成調解並部分履行,並提出悔過書,信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教訓,已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被告所宣告之刑,均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4年,以勵自新。惟為免被告因受緩刑宣告而心存僥倖,並於緩刑期間深存警惕,避免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遭撤銷,復斟酌本案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被告之經濟能力,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規定,知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2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如主文所示時間之義務勞務;又為導正其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復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其應參加5場次法治教育課程;又督促被告確實履行賠償之責任,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履行如主文所示之負擔。又按犯刑法第91條之1所列之罪(含刑法第221條),而受緩刑之宣告者,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或履行之義務,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違反上開所
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
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 justify; display: inline;">A02
提起公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十
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鄭芝宜                   
         法 官 洪韻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
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家瑀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21
條(強制性交罪)對

於男
olgroup>
清單卷宗對照清單一、113年度偵字第3879
2號
卷,下稱偵字
卷。二、113年度偵字第
38792號彌封卷,下稱偵彌卷。三、114年度侵訴字第
60號卷,下稱本院卷。  壹、供述證據一、被告【A05】之供
述 ㈠113年06月26日警詢筆錄(偵字卷第7至10頁) ㈡
113年11月21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113至123頁)
 ㈢114年08月04日準備程序筆錄(本院卷第33至39頁)二
、證人即告訴人A03【AD000-A113333】之證述 ㈠1
13年05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31頁)
 ㈡113年05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33至34頁
) ㈢113年10月01日偵訊筆錄
(偵字卷第71至80頁) ㈣114年08月04日準備程序筆錄(
本院卷第33至39頁)三、證人即A03朋友【許如婷】之證述 ㈠
113年05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31頁
) ㈡113年05月27日第2次警
詢筆錄(偵字卷第33至34頁) ㈢113年10月01日偵訊筆錄
(偵字卷第71至80頁)四、證人即被告朋友【陳泓佑】之證述 ㈠
113年05月26日第1次警詢筆錄(偵字卷第13至31頁
) 
㈡113年05
月27日第2次警詢筆錄
(偵字卷第33至34頁) ㈢113年10月01
日偵訊筆錄(偵字卷第71至80頁)  貳、非供述證據一、113偵38792㈠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偵字卷第35至37頁)㈡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
13年6月17日刑生字 第00000
0000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39頁)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照片(偵字卷第49至
50頁)㈣現場公共女廁照片(偵字卷第50頁)㈤社群軟體Instagram被告與告訴人A03對話紀錄(偵字卷第51至55頁)㈥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3年9月18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
33827036號函暨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6月17日刑生字第1136071750號鑑定書(偵字卷第
85至88頁)二、113偵38792彌封卷㈠亞東紀念醫院113年5月26日受理疑似
性侵害事件驗傷診斷書(偵彌卷第5至9頁)㈡社群軟體Instagram
告訴人A03與證人許如婷對話紀錄(偵彌卷第15至16頁)㈢通訊軟體LINE證
人許如婷與鍾允甫對話紀錄(偵彌卷第16至21頁)㈣社群軟體Instagram
被告與告訴人A03對話紀錄(偵彌卷第23至90頁)㈤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4年3月1日勘驗筆錄(偵彌卷第91至109頁)㈥通訊軟體LINE被告與
告訴人A03對話紀
錄(偵彌卷第111至120頁)㈦通訊軟體LINE告訴人A03與被告友人張智

程對話紀錄(偵彌卷第121至158頁)三、114侵訴60㈠本院114年度司刑移調字第644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41至42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