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被 告 李杰祐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72號),本院合議庭
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杰祐犯
頂替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麗珍、李杰祐所犯均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等於本院
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公訴人、被告2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為
適宜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證據之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
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
二、又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如下更正及補充之部分外,其餘均依刑事訴訟法第310條之2
準用第454條第2項之規定,引用如附件所示
起訴書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8行之「致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之後補充:「(李麗珍被訴
過失傷害罪嫌部分,另為
不受理判決)」。
(二)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麗珍、李杰祐於本院準備程序
暨審理時之
自白」。
(一)
按刑法第164條第1項之藏匿犯人或使之隱避罪,所謂「藏匿犯人」係指藏匿已經犯罪之人而言;又此之所謂「犯人」不以起訴後之人為限,故凡觸犯刑罰法規所規定之罪名者,不問其觸犯者係普通法或特別法、實質刑法或形式刑法,只須其為實施犯罪行為之人,且所犯之罪不問已否發覺或起訴或判處罪刑,均屬此之所謂「犯人」(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按刑法第164條第2項頂替罪之法旨,係因行為人
意圖使犯人脫罪,出而頂替,嚴重影響犯罪之
偵查與審判工作之進行,至於是否以犯人之名義或本人之姓名出面頂替,均足使真相難以發現,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行使,其惡性對司法之不良影響並無軒輊,法既未明定必須頂名替代,苟有使犯人隱匿之
故意,縱使其以自己姓名而為頂替犯罪事實,與該條項罪名之
構成要件亦屬相當,仍應成立該項之罪(最高法院84年度台非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李杰祐既已知悉被告李麗珍涉犯本案
肇事逃逸等罪嫌,仍意圖使被告李麗珍脫免罪責,出而頂替,是被告李杰祐所為,自與刑法頂替罪之要件該當。
(二)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前段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被告李杰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應依同條第1項之刑
處斷。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李麗珍駕駛自用小客車發生本件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導致
告訴人簡立維受有傷害,竟於肇事後逃逸離去,其行為應予非難;被告李杰祐則明知涉犯肇事逃逸等罪嫌之行為人為被告李麗珍,竟為圖脫免被告李麗珍之刑事責任而為本案頂替
犯行,妨害國家司法權之正確行使,影響犯罪偵查之正確性,致額外耗費偵查人力及司法資源,亦應給予相當程度之責難;衡酌被告2人
犯後均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被告李麗珍並與
告訴人調解成立,告訴人表示撤回本案告訴
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
可憑,兼衡其等刑事前案素行、本案對告訴人及公權力行使損害之程度,與被告2人於審理時自陳之學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刑部分,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詠涵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林建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
逮捕、
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2年以下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
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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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1272號
上列被告等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麗珍於民國114年1月6日晚間,向李杰祐借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使用,
嗣於114年1月7日6時26分許,無照駕駛本案車輛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簡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等紅燈,因李麗珍精神不濟往前追撞,致簡立維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
詎李麗珍於發生交通事故後,明知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仍基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而逃逸之犯意,並未下車查看,亦未對簡立維施以必要之救護措施或報警處理,且未經簡立維之同意,即逕行離開現場。
二、而李杰祐明知上開車禍實際肇事者係李麗珍,竟基於使李麗珍隱避而頂替之犯意,而於114年1月21日14時許,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通知到場製作筆錄時,向警方供稱自己為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而頂替李麗珍。嗣於114年5月8日偵查庭中,李杰祐始坦承非本案車輛之肇事駕駛人,而悉上情。
三、案經簡立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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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1、被告李麗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 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與告訴人簡立維發生車禍,嗣 旋即逃逸之事實。 2、被告李杰祐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二)所載時間,前往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不實坦承自己為肇事者之事實。 |
| | 1、坦承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無照駕駛本案車輛追撞停等紅綠燈之告訴人簡立維車輛,嗣旋即逃逸之事實。 2、被告李杰祐於犯罪事實欄一、(二)之時、地,出面為其頂替為本案車禍肇事者之事實。 |
| | 本案車禍之駕駛人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追撞其車輛,致其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害,然該駕駛人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 當事人談話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及車損照片、車籍資料查詢表 | 被告李麗珍於犯罪事實欄一、(一)所載時地駕駛本案車輛,追撞告訴人之車輛,未報警處理或留在現場採取必要之救護措施,亦未留下聯絡資料或獲得同意,即逕行駕車離開現場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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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佐證被告李杰祐非本案車禍肇事者,及其出面為被告李麗珍頂替犯罪之事實。 |
| 被告李杰祐之手機門號 0000000000號雙向通聯紀錄及基地台位置 | 被告李杰祐之手機基地台位置,於案發時間前、後均未出現在車禍地點附近之事實。 |
| | 告訴人因本案車禍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之事實。 |
二、按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
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李麗珍無照駕車,致與告訴人簡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車禍而造成告訴人受傷,是核被告李麗珍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事故致人傷害逃逸等罪嫌;核被告李杰祐所為,則係犯刑法第164條第2項之頂替罪嫌。被告李麗珍所犯上開罪名,犯行有別,行為互殊,請
予以分論併罰;就其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致人受傷部分,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黃政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 6 月
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 1 年以
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4條
藏匿犯人或依法逮捕、拘禁之脫逃人或使之隱避者,處 2 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意圖犯前項之罪而頂替者,亦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