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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交訴字第 1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17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交訴字第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麗珍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法務部○○○○○○○○○○○○○)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賴可欣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12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被訴過失傷害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李麗珍於民國114年1月7日6時26分許,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3段往三峽方向行駛,原應注意車前狀況,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告訴人簡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0號停等紅燈,因被告精神不濟往前追撞,致告訴人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受有頭部鈍傷及左側肩膀挫傷等傷勢。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肇事逃逸部分,另行判決,此部分事實不予贅敘)。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李麗珍因過失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部分,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簡立維與被告業於本院審理中調解成立,並經告訴人具狀表示撤回本案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告訴人出具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在卷足憑揆諸前開說明,就本案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溫家緯 

                   法 官 林建良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王與瑄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