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風育旻
上列被告因業務
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36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風育旻犯
業務侵占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參萬玖仟貳佰玖拾伍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風育旻原任職於鉎燱濠電器工程行,鉎燱濠電器工程行業務內容為接受電器廠商委託運送電器至客戶端進行安裝,並向客戶收取貨款後繳回電器廠商,電器廠商再支付鉎燱濠電器工程行應得之安裝費用。風育旻即擔任運送、安裝人員,負責送貨、安裝及向客戶收款後轉交廠商,為從事業務之人。
詎風育旻竟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於民國112年10月12日至同年月13日間,利用職務上之便利,將鉎燱濠電器工程行負責人杜淺峰所交付,應繳回電器廠商雅光電器行之業務上
持有貨款新臺幣(下同)11萬元侵占入己,未繳回電器廠商。另接續於112年11月8日向電器廠商錡隆公司收受鉎燱濠電器工程行應得之電器安裝費2萬9,295元後侵占入己。
二、案經杜淺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
傳聞證據,惟檢察官、被告風育旻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就上開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06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及
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應具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
供述證據,與本案
待證事實間具有關連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坦承不諱(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3696號卷,下稱偵卷第101頁、本院卷第215、217頁),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杜淺峰警詢時之陳述、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游志成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吳冠霆偵查中之證述相符,並有還款協議書、
告訴人之
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顧客資料單、報表及對話紀錄、函詢雅光有限公司、錡隆事業有限公司安裝服務契約書、錡隆事業有限公司回函及附件等件在卷
可稽,足徵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應
堪採信。
㈡
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
犯行,
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利用其執行業務之機會,於112年10月起至同年11月間,2次侵占款項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所為,侵害相同
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僅論以一業務侵占罪。
㈢爰審酌被告未能謹守職務分際,貪圖私利,竟利用職務之便而侵占財物,侵害告訴人之財產法益,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均無可取,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素行(見本院卷附法院
前案紀錄表),並參以被告於本院中自陳:高職畢業、未婚、從事臨時工、經濟狀況貧寒、沒有要扶養之人之
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16頁),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經查,被告於本案所侵占之款項總額為13萬9,295元(計算式:11萬+2萬9,295),均
核屬被告各次犯行之犯罪所得,俱未實際返還告訴人且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
宣告沒收,並均依同條第3項規定,
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筱文偵查起訴,檢察官詹啟章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審判長 法 官 許博然
法 官 洪韻婷
法 官 鄭芝宜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洪怡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