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1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卡亞納爾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4726號、第4472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卡亞納爾犯
竊盜罪,處
拘役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
扣案之克潰精錠壹盒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又犯竊盜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卡亞納爾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於民國114年7月5日12時14分許,在姚惠慈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屈臣氏土城二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克潰精錠1盒(價值新臺幣【下同】180元)得手。
㈡於114年7月22日18時11分許,在張鈞維擔任店長之新北市○○區○○路0號統一超商承天門市內,徒手竊取店內之紐西蘭黃金奇異果切片1盒(價值69元)、夏日芒果切片1盒(價值75元)、紅肉火龍果切片1盒(價值55元),並塞入包包內而得手,
惟於離去門市前,遭張鈞維攔阻報警,經警到場扣得上開所竊物品(均已發還),而悉上情。
二、案經姚惠慈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
按法院認為應科拘役、罰金或應諭知免刑或無罪之案件,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6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卡亞納爾經合法傳喚,無正當理由未於審判期日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刑事報到單及審判筆錄各1份在卷可參,而本院認此部分係應科拘役之案件,依上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二、被告於審理期日雖未到庭,惟於警詢時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
告訴人姚惠慈、被害人張鈞維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台灣屈臣氏個人用品商店股份有限公司庫存檢核明細表、監視器翻拍照片、車牌辨識系統照片(
告訴人部分)、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
贓物認領保管單、商品明細及照片、監視器翻拍照片(被害人部分)
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至被告雖於警詢時辯稱患有重度躁鬱症、思覺失調症等語,惟其行竊後騎乘機車離去,行竊當下更有故意結帳部分商品,而將所竊商品另行藏放於包包內等行為,依其當時之行為方式,實與一般正常人無異,難認其行為時有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況其於本案行為相近之114年7月1日,更曾因在網路上刊登訊息兜售毒品而遭警方查獲而涉犯販賣毒品罪嫌,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4年度偵字第35728號起訴書1份在卷可稽,故本院綜合審酌上情,認被告所稱之精神疾病並無影響其責任能力,併此敘明。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於上開超商內接連竊取商品之行為,係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為接續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以上開方式為竊盜犯行之犯罪手段,其於警詢時自稱經濟狀況勉持,領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等生活狀況,其先前並無其他
論罪科刑紀錄,可見其品行尚可,其高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其竊得財物價值不高,其警詢時坦承犯行,惟未與告訴人、被害人達成
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暨綜合考量被告之人格,及其所犯上開各罪侵害法益相同,於刑法第51條第6款所定範圍內,審酌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遞減、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遞增及其復歸社會之可能性
等情,定其應執行刑,復諭知所定之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四、被告所竊克潰精錠1盒,核屬其本案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6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姿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涵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志峯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書記官 陳宥伶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