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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6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6 月 24 日
裁判案由: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6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文豪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03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犯罪事實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吳文豪明知申辦電信門號並無特別資格之限制,並能預見將本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交付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背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月4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永和區遠傳電信某門市,將其申辦之行動電話門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該詐欺集團成員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於113年1月10日15時30分許,以本案門號作為LALAMOVE訂單編號: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訂單)之主要聯絡人門號,向LALAMOVE網站下單委託外送員王宣撫(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前往領取金曉涵(所涉詐欺犯嫌,另案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偵辦)放置於桃園火車站2樓置物櫃第31櫃第1門置物櫃內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金融卡,王宣撫再將該金融卡寄送至空軍一號臺中站,以此方式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詐欺集團成員再於113年1月10日某時許,透過臉書帳號「何藝臻」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王奕萱」向告訴人陳美文佯稱:欲購買布料,但須先開通賣貨便等語,致告訴人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3年1月11日13時5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4萬6,123元至台新帳戶內,遭領取一空。因認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等語
二、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免訴判決,且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規定,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為免訴之判決,係以同一案件,已經法院為實體上之確定判決,該被告應否受刑事制裁,即因前次判決而確定,依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不得更為實體上之判決。此項原則,關於實質上一罪裁判上一罪,均有其用。如其一部事實,業經判決確定,其效力當然及於全部,倘檢察官復就對構成一罪之其他部分,重行起訴,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即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不得再予論究。又所謂同一案件,係指被告相同,犯罪事實亦相同者,包括事實上一罪、法律上一罪之實質上一罪(如接續犯繼續犯集合犯結合犯吸收犯加重結果犯等屬之)及裁判上一罪(如想像競合犯)(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438號、110年度台非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被告能預見國內社會常見之詐騙集團經常利用他人之行動電話門號以掩飾不法犯罪行為,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而提供自己之行動電話門號予陌生人使用,更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不法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行其等詐欺犯罪之目的,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詐欺得利之不確定故意,於112年12月13日前某時許,將其於111年1月4日申辦之本案門號,以600元之代價販賣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容任詐欺集團使用本案門號為詐欺之犯行,嗣本案門號即詐欺集團成員用以為如附表所示犯行之事實,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15380號案件提起公訴,及以113年度偵字第33244號移送併辦,認係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未遂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2項之幫助詐欺得利罪等罪嫌,而該案於113年8月1日繫屬本院審理後,業經本院前於114年5月19日以114年度原簡字第16號(下稱前案)判決被告幫助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該案業於114年6月17日判決確定等情,有上開起訴書、移送併辦意旨書、判決書、法院前案紀錄表、前案送達證書等件在卷可考
 而觀諸被告前案所涉之犯罪事實及與本件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本案與前案遭詐欺之被害人雖有不同,惟被告於前案中所為之提供本案門號情節與本案完全相同,即本件與上開已起訴事實為被害人不同之想像競合犯關係,應屬同一案件。從而,是本案起訴書所示被告所涉幫助詐欺犯行部分,應為前案確定判決之效力所及,則檢察官就此部分犯行再向本院重行起訴,前開法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免訴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李思慧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國耀

                    法 官 林翠珊
                    
                    法 官 呂子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庭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1
於112年12月13日11時許,以通訊軟體LINE與魏福成聯絡,佯稱其為「OK忠訓貸款」人員,可替其申辦貸款,惟為美化資金流向,須寄送帳戶提款卡云云,致魏福成陷於錯誤,於112年12月15日寄送其所申辦之郵局、玉山銀行、第一銀行提款卡(下稱本案提款卡)至臺北市○○區○○○0段00巷0號全家便利商店。嗣詐欺集團成員即於112年12月18日16時30分許,通知營業小客車駕駛劉振偉(所涉詐欺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前往上址全家便利商店領取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詐欺集團成員再以本案門號傳送簡訊,要求劉振偉至新北市○○區○○○0巷0號向LALAMOVE外送員領取另一個包裹後,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交付上開共2件包裹,惟因劉振偉起疑,未依指示向外送員領取包裹,即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約定地點,亦未見該客人,遂持上開裝有本案提款卡之包裹報案而不遂,並經警扣得本案提款卡共3張(已發還魏福成)。
2
於112年12月18日13時許,以台灣大車隊APP叫車系統招攬計程車搭乘並以本案門號為聯繫方式,司機劉青雲接到訂單後,即駕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之乘車地點,劉青雲因等不到人而撥打本案門號聯繫,該詐欺集團成員則要求加LINE聯繫,並以LINE暱稱「幫手」再向劉青雲誆稱協助取貨再送至指定地址可支付車錢加寄件費用共765元云云,致劉青雲陷於錯誤,先依指示至上址全家便利商店新惠安店內領取包裹且支付65元,再前往新北市○○區○○○街000號之指定地址,劉青雲未見其人,「幫手」竟又向劉青雲要求寄送上開包裹,劉青雲察覺有異,遂持上開包裹報案,經警扣得合作金庫、中華郵政、臺灣企銀之提款卡共3張(此部分並無證據明有他人遭詐欺而交付),因而獲得免除共計765元之載送服務及寄件費用之利益(併辦意旨漏載應予補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