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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字第 7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6 月 26 日
裁判案由:
侵占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字第7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峻  



選任辯護人  劉懿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調偵字第775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由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莊峻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肆萬玖仟柒佰參拾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二第6行關於「共計侵占14萬540元」應更正為「共計侵占14萬940元」、起訴書附表二編號6「金額(新臺幣)」欄關於「45080元」之記載應更正為「45,480元」;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見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79號卷【下稱本院卷】第66、184、198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罪數:
 ⒈被告利用擔任辛鮮辣食品社員工,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於113年3月至7月間(各該侵占期間詳見起訴書附表二)先後將貨款及預付加油費用侵占入己,係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在相近地點,以相同方式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論以接續犯一罪。
 ⒉被告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當方法取財,率爾以詐術詐取他人財物,復利用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業務上機會侵占款項,所為均有不該;並斟酌被告於起訴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林暉峻調解成立,同意賠償新臺幣(下同)12萬元,然嗣後僅履行7萬元即未再履行,有本院114年度司原刑移調字第48號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81頁)、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華南商業銀行活期性存款憑條(收據)(見本院卷第139頁)在卷,另亦曾與告訴人吳寶進商談和解,然因履行方式無法達成協議而尚未和解或賠償損失等犯後情形;及被告之素行(參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告訴人林暉峻、吳寶進所受損失數額,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身體狀況(見本院卷第212、213頁;同卷215頁之診斷證明書)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113年2月至7月間、同年8月間)、均為財產犯罪,綜合考量其上開詐欺取財罪、業務侵占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不予緩刑宣告之理由:
  辯護人雖請求就被告本案所為為緩刑之宣告,然查,被告前因賭博案件,經本院以111年度簡字第63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111年12月1日易科罰金出監執行完畢,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見本院卷第37、221至226頁)在卷可按,是其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宣告後,執行完畢距今尚未滿5年,顯與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所定要件不符,自無從對其本案所處之刑為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經查:
 ⒈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一所示犯行詐得之3萬元為其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亦未合法發還告訴人吳寶進,自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⒉被告如起訴書事實欄二所示犯行詐得之14萬940元為其犯罪所得,原應予以宣告沒收,然前經告訴人林暉峻於被告在職期間以扣薪方式取回2萬1,210元(見114年度偵字第3232號卷第36頁;計算式:140,540-119,330=21,210)後,尚餘119,730元(計算式:140,940-21,210)仍在被告之管領下。嗣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與告訴人林暉峻調解成立,同意賠償12萬元,嗣已履行7萬元等情,有如前述,應認該7萬元之犯罪所得已合法發還告訴人林暉峻,而無庸宣告沒收,其餘4萬9,730元(計算式:119,730-70,000=49,730)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上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雖於本院審理中陳稱除上開7萬元外,另有以勞務抵償方式履行賠償,並陳明將於一週內提出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212頁),然本院判決前均未提出,尚難認其餘犯罪所得有因已合法發還被害人而應不予宣告沒收之情。至被告雖與告訴人林暉峻達成調解並履行部分賠償,然於本院判決時尚未履行完畢,本院仍應依法就尚未履行之犯罪所得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嗣後因履行賠償而足認其之犯罪所得業已合法發還被害人部分,應由執行檢察官於執行時審酌扣除之,併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提起公訴,檢察官孫兆佑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湘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偵緝字第94號
                  114年度調偵字第775號
  被   告 莊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峻於民國113年8月8日0時42分前某時,見吳寶進在臉書社團「九州LEOTHA帳號回收」發文表示欲購買遊戲帳號,莊峻在新北市板橋區前租屋處,連線網際網路後使用社群軟體臉書帳號暱稱「Monla」、Line帳號「ag1919s」,出售遊戲帳號予吳寶進後,明知自己並無代充值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向吳寶進佯稱可協助代充值新臺幣(下同)3萬元至上開遊戲帳號云云,致吳寶進陷於錯誤,依莊峻指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共3萬元至附表一所示之帳戶。嗣吳寶進發現前開遊戲帳號無法登入且未充值,莊峻拒不退款、避不見面,吳寶進始悉受騙。
二、莊峻於113年間,擔任林暉峻即辛鮮辣食品社之員工,負責送貨及收取貨款之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侵占之犯意,利用職務之便,接續於113年間,收取如附表二所示客戶之貨款及辛鮮辣食品社預付之加油費用後,將上開貨款及加油費用,易持有為所有,逕自挪用而侵占入己,共計侵占14萬540元。
三、案經吳寶進、林暉峻即辛鮮辣食品社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一)犯罪事實欄一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販售前開遊戲帳號予告訴人吳寶進,且其有收到附表一所示帳戶款項之事實,惟辯稱:伊有將前開遊戲帳號交付告訴人,伊沒有協助充值,因為伊懷疑頁面是假的,無法退款是因為伊帳戶被警示等語。
2
告訴人吳寶進於警詢之證述
告訴人遭騙匯款附表一所示金額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款項匯入款項至附表一所示帳戶後,遭轉帳提領匯出,是被告辯稱帳戶因警示無法退款一節,顯不可採。
4
告訴人吳寶進提出之網路轉帳交易明細、對話翻拍照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犯罪事實欄二部份: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莊峻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前為辛鮮辣食品社員工,坤紘公司2筆貨款未繳回公司,鴻源公司1筆約3萬多元貨款未繳回公司,該款項伊使用掉了等語。
2
告訴人林暉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⒈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貨款及加油費用之事實。
⒉經扣除其扣薪部分後,被告尚餘11萬9330元未歸還。
3
告訴人林暉峻提出之應徵履歷、駕照資料、打卡紀錄、免用統一發票收據、店家出具之書面資料、加油之電子發票證明聯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資料各1份
證明被告有侵占附表所示貨款及加油費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同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等罪嫌。被告於業務持有中,以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先後侵占林暉峻即辛鮮辣食品社所有之貨款、加油費用,其數次侵占行為,均係本於同一業務侵占之犯意,利用從事業務之同一機會,接續侵害同一之財產法益,且時間緊接,具密接性及連貫性,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其各行為之獨立性尚屬薄弱,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接續犯,請論以一業務侵占罪。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業務侵占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被告犯罪所得未扣案,如於審判中未賠償告訴人等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至報告及告訴意旨另認就犯罪事實欄一,被告表示以1萬5000元出售遊戲帳號予告訴人吳寶進,告訴人因而於113年8月8日0時42分許、匯款1萬元至被告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2時1分許匯款5000元至被告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部分,亦涉犯詐欺罪嫌等語。經查,告訴人於警詢時陳稱:伊匯款1萬5000元後,伊有順利拿到遊戲帳號等語,是此部分被告未有施用詐術之行為,被告此部分所為應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尚屬有間,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上揭提起公訴之詐欺部分,有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同一案件而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蔡 嘉 文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113年8月9日9時49分許
3萬元
莊峻申設之永豐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時間
項目
金額(新臺幣)
1
113年3月12日至同年3月15日
台灣辣妹(鴻源有限公司)貨款
45840元
2
113年3月28日
蒜泥辣(坤紘食品)貨款
5775元
3
113年5月1日至同年月4日
台灣辣妹(鴻源有限公司)貨款
33990元
4
113年5月21日
蒜泥辣(坤紘食品)貨款
4555元
5
113年5月24日
蒜泥辣(坤紘食品)貨款
5300元
6
113年2月15日至同年7月17日
預付加油費用未使用未繳回
4508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