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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原易緝字第 5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1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易緝字第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瑋恩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湯明純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辯護人意見後,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瑋恩共同犯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即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與黃維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事 實
黃瑋恩與黃維辰(所涉竊盜案件,業經本院114年度原易字第48號判決在案)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16日1時47分許,由黃瑋恩駕駛林宏益(所涉竊盜罪嫌,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8338號為不起訴處分)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起訴書誤載為「0638號」,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汽車)搭載黃維辰至新北市土城區中央路四段67巷、同段125巷旁之工地(下稱本案工地),由黃維辰以不詳方式踰越屬於安全設備之工地門圍籬後進入本案工地(所涉無故侵入他人附連圍繞土地部分,未據告訴),並在本案工地6樓、9樓(起訴書僅載「6樓」,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以不詳方式竊取和耀建設公司工地主任吳祖煥在該處所管領之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物品,並搬至本案工地門口,黃瑋恩則駕駛本案汽車在該處接應,由黃維辰將上開物品搬上車後,黃瑋恩再駕車離開現場。
  理 由
一、本案經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瑋恩於本院訊問、準備程序及審理時(見本院原易卷第238頁;本院原易緝卷第30、34、37頁)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黃維辰於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44至46頁)、證人即本案汽車所有人林宏益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5至7頁反面)、證人即告訴人吳祖煥於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即本案工地工程師莊沛諳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他卷第3至4頁;偵卷第5頁正面至反面)、證人即被告友人林振威於警詢之證述(見他卷第11至12頁)大致相符,復有本案工地現場照片6張、監視器影像擷圖27張、同案被告黃維辰之通聯調閱查詢單暨台灣大哥大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被告之遠傳雙向通訊資料查詢暨遠傳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證人林宏益之中華電信雙向通訊資料查詢暨中華電信通訊數據上網歷程查詢資料、同案被告黃維辰之台灣大哥大雙向通訊資料查詢、雲璋工程有限公司報價單各1份(見他卷第30至38、41、50至61頁;偵卷第6頁)在卷可證,綜合上開補強證據,足資擔保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具有相當可信性,應堪信屬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維辰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維辰均值青壯,顯非毫無工作能力之人,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以前揭方式在本案工地實施竊盜犯行,不僅造成告訴人受有前開管領之財物損失,復迄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賠償損害或尋求原諒,所為實屬不該,亦未彌補所生損害。惟考量被告尚能坦認己非之犯後態度尚可;酌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其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婚姻狀態、受僱從事灌漿水泥工作之收入情形、獨自居住、需分擔家人生活所需費用之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原易緝卷第36至37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平和、參與分工之角色地位、所獲利益情形(詳後述沒收部分)、竊得財物價值多寡及告訴人所受損失程度高低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各有明文。再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此為最高法院近來一致之見解。所謂各人「所分得」,係指各人「對犯罪所得有事實上之處分權限」,法院應視具體個案之實際情形而為認定;倘若共同正犯各成員內部間,對於不法利得分配明確時,固應依各人實際分配所得沒收;然若共同正犯成員對不法所得並無處分權限,其他成員亦無事實上之共同處分權限者,自不予諭知沒收;至共同正犯各成員對於不法利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則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93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共同正犯各人實際上有無犯罪所得,或其犯罪所得之多寡,應由事實審法院綜合卷證資料及調查所得認定之(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73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若共同正犯對於犯罪所得享有共同處分權限時,如彼此間分配狀況未臻具體或明確,自應負共同沒收之責。所稱負共同沒收之責,參照民法第271條「數人負同一債務,而其給付可分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各平均分擔之」,民事訴訟第85條第1項前段「共同訴訟人,按其人數,平均分擔訴訟費用」等規定之法理,即係平均分擔之意(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111號、108年度台上字第1037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維辰因本案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物,均未據扣案,亦未由告訴人取回,核屬其2人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無證據可證其等內部分配方式,爰認定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維辰對於前開犯罪所得均具事實上共同支配關係而具共同處分權限,應負共同沒收之責,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被告與同案被告黃維辰共同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共同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詠涵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洪郁萱、許智鈞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玟希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PVC電線600V 1.2
2捲

2
PVC電線600V 2.0
45捲

3
PVC電線600V 5.5
28捲
起訴書誤載為「20捲」,業經檢察官當庭更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