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訴字第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均
籍設新北市○○區○○路000號0樓(新北○○○○○○○○)
被 告 黃上銘
選任辯護人 馮浚銓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向皇錩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
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846、37862、525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均犯
竊盜罪,處
拘役10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林均、黃上銘、向皇錩共同犯
偽造有價證券罪,各處
有期徒刑1年6月。
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偽造之署押及如附表二所示偽造之本票均沒收。 事 實
一、林均
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初某時,未經林逸青同意,在林逸青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居所,徒手竊取林逸青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
二、林均、黃上銘、向皇錩均明知未取得林逸青之同意或授權,竟共同意圖供行使之用,基於偽造有價證券
、非法利用個人資料、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於112年3月24日19時許前某時,由林均將其所竊得上開林逸青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交與黃上銘,再由黃上銘、向皇錩於112年3月24日19時許,前往吳長壽所經營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之冠益國際租賃有限公司(下稱冠益公司),由黃上銘冒用林逸青之名義,向冠益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並檢附林逸青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如附表一所示欄位偽造「林逸青」之署名及指印,及在本票上發票人欄位偽造「林逸青」之署名及指印之方式,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以林逸青為發票人之本票各1紙,並由向皇錩在上開切結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後,將上開文書及本票交付與吳長壽而行使之,足生損害於林逸青、吳長壽。 理 由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
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
當事人於
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
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
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
言詞辯論終結前
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定。本判決以下援為認定犯罪事實之
供述證據,業經檢察官、被告林均、黃上銘、向皇錩(下稱被告3人)及其等辯護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
證據能力或
未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334頁),且
迄至
言詞辯論終結前均
未聲明異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應視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時並無違法取證或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核無不當,依前開說明,均有證據能力。至本判決所依憑判斷之
非供述證據,查無有何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該等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3人於
偵查、本院準備程序或審理時
坦承不諱(見偵字第74020號卷第151至155、165至168頁、偵字第35846號卷第71至75頁、本院卷第332、483至488、497至498頁),核與證人即
告訴人林逸青、吳長壽於警詢、偵查或本院審理時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偵字第74020號卷第7至12、128至133頁、偵字第37862號卷第83至86、91至96頁、偵字第35846號卷第9至10頁、他字第922號卷第7至9、25至28頁、本院卷第476至482頁),並有如附表一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授權書及如附表二所示本票、
告訴人林逸青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在卷
可稽(見他字第922號卷第11、13頁),足認被告3人之
自白均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3人之
犯行均
堪認定,均應
依法論科。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核被告林均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被告3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戶籍法第75條第3項之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遺失之國民身分證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起訴書雖未論及被告3人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事實及罪名,然此部分與業經起訴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267條規定,亦為起訴效力所及,且檢察官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當庭補充此部分犯罪事實及所犯法條(見本院卷第178至180頁),無礙於被告3人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至檢察官雖認如附表一所示汽車出租約定切結書「租車人姓名」欄及「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林逸青」之署名亦為被告黃上銘所偽簽,然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切結書「租車人姓名」欄是我寫上去的,「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的名字我忘記是不是「林逸青」寫的,切結書「乙方簽章」欄、授權書「立書人」欄及本票上的「林逸青」是「林逸青」寫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81至482頁)。而被告黃上銘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切結書「租車人姓名」欄及「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林逸青」之簽名不是我寫的,切結書「乙方簽章」欄、授權書「立書人」欄及本票上的「林逸青」是我簽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91頁)。觀諸上開切結書、授權書及本票(見他字第922號卷第11頁),可見切結書「租車人姓名」欄及「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之「林逸青」字跡相仿,而切結書「乙方簽章」欄、授權書「立書人」欄及本票上之「林逸青」字跡相仿,可見上開切結書「租車人姓名」欄及「承租人(以下簡稱乙方)」欄「林逸青」之署名應係告訴人吳長壽所書寫,而非被告黃上銘所偽簽,是檢察官上開主張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⒉被告黃上銘在如附表二所示本票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階段行為,而行使偽造有價證券則為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黃上銘在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被告黃上銘、向皇錩將偽造如附表一所示文書持以交付與告訴人吳長壽而行使之,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上開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3人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再被告3人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
被告林均如犯罪事實欄一、二所為,其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起訴書雖未記載被告林均上開所為應予分論併罰,然本院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已當庭告知被告林均關於上開行為亦可能涉犯數罪之旨(見本院卷第182、473至474頁),無礙於被告林均防禦權之行使,附此敘明。 ㈣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有刑法第59條規定適用之說明:
⒈按
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
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
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
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
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
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6420判決意旨
參照)。
⒉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被告3人偽造上開文書及本票並持以行使之行為固無足取,惟其等係為租車而為本件犯行,且上開車輛業經尋獲並由告訴人吳長壽領回,此有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371頁);參以被告3人於
犯後均坦承犯行,堪認尚有悔意,惟因告訴人林逸青、吳長壽均無
和解意願(見本院卷第183頁),致本院無從安排調解。本院審酌前情,及被告3人所涉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之
法定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與其等前揭犯罪情狀相衡,猶嫌過重,而有
情輕法重之情,
難謂符合罪刑相當性及
比例原則,更無從與利用偽造之本票向他人詐取財物之情形所造成之危害有所區隔,是被告3人本件犯罪情狀,衡情尚有可憫恕之處,爰就被告3人本案犯行,均依刑法
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
㈤
至被告3人是否該當累犯一事,因起訴書就此未為記載,而公訴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亦未就此為主張或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參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本院自毋庸依職權調查並為相關之認定,爰僅將被告3人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林均任意竊取告訴人林逸青之證件,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及被告3人恣意利用被告林均所竊得告訴人林逸青之證件,冒用告訴人林逸青之名義在上開文書及本票上偽造告訴人林逸青之署押,並持以向告訴人吳長壽行使以順利承租上開車輛,損及名義上債務人、發票人及相關債權人、持票人之權益,並擾亂社會交易及票據流通秩序,
顯然欠缺法治觀念,所為均應予非難;兼衡被告3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被告3人之素行(見其等之法院
前案紀錄表)、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及家庭狀況(見本院卷第500頁)、被告黃上銘之身心健康狀況(見被告黃上銘之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見本院卷第447頁)、被告3人犯後均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就得易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沒收部分:
㈠犯罪事實欄一所示部分:
查被告林均所竊得告訴人林逸青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各1張,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林逸青,然
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犯罪事實欄二所示部分:
⒈查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上偽造之署押共5枚(含署名共2枚、指印共3枚)為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
與否,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宣告沒收。
⒉
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及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第21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本票,屬偽造之有價證券,應依刑法第205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至被告黃上銘在該本票上偽造「林逸青」之署名及指印各1枚,雖屬偽造之署押,然已包含於該本票一併沒收,自無庸再依刑法第219條規定,就該等偽造之署押諭知沒收。 ⒊至未扣案如附表一所示文書及林逸青之國民身分證及汽車駕駛執照影本,雖均為被告3人供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所用之物,然均已交付與告訴人吳長壽,非屬被告3人所有之物,爰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㈠
公訴意旨另以:被告3人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詐欺得利之犯意,由被告黃上銘持被告林均所竊得告訴人林逸青之上開證件冒用告訴人林逸青名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長壽承租上開車輛,並由被告向皇錩擔任連帶保證人,使告訴人吳長壽誤認被告3人有付款之能力與意願而
陷於錯誤,因而將上開車輛交與其等使用,
嗣被告黃上銘、林均屆期未歸還上開車輛且未支付租金,因認其等此部分另涉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嫌等語。
㈡
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156條第2項及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
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
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定有明文。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
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
心證,基於
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
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
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林均、向皇錩固坦承上開犯行;被告黃上銘固坦承其有持被告林均所竊得告訴人林逸青之上開證件冒用告訴人林逸青名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長壽承租上開車輛之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得利犯行,辯稱:我有支付租金,上開車輛租期屆滿後不是我在使用等語。辯護人則為其辯稱:被告等人僅租用上開車輛1天,被告黃上銘並無使用上開車輛,而係交給被告向皇錩使用,不知被告向皇錩事後會不歸還上開車輛,此部分欠缺不法所有之意圖等語。
㈣經查,被告黃上銘持被告林均所竊得告訴人林逸青之上開證件冒用告訴人林逸青名義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吳長壽承租上開車輛,並由被告向皇錩擔任連帶保證人等事實,固經本院認定如前,惟觀諸上開切結書,上開車輛之租賃
期間為112年3月24日19時30分起至同年月25日19時30分止,共計1天,租金為每日新臺幣(下同)1,800元(見他字第922號卷第11頁),而證人即告訴人吳長壽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租車時被告等人有當場付1天的租金1,800元現金給我,我忘記是誰給我的等語(見本院卷第479頁),是被告黃上銘辯稱其有繳納租金
一節,應可採信。因之,被告3人固有共同以前揭方式冒用告訴人林逸青名義向告訴人吳長壽承租上開車輛,惟被告黃上銘既有繳納租用1日之租金1,800元,尚難認其等主觀上具有何不法利益之意圖。至被告向皇錩取得上開車輛後是否另行起意拒不歸還而涉犯
侵占罪一事(其此部分犯行,另經本院以113年度原易字第69號判決判處罪刑,見本院卷第185至189頁),與被告3人於承租上開車輛時主觀上是否無支付租金之真意而有詐欺得利之犯意係屬二事,自無從以被告向皇錩事後拒不歸還上開車輛,遽認被告3人於承租上開車輛時主觀上有詐欺得利之犯意。
㈤
綜上所述,此部分依檢察官所舉證據,尚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無從使本院形成被告3人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得利犯行之確信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被告3人確有公訴意旨所指此部分之詐欺得利犯行,不能證明被告3人此部分犯罪,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揭經本院認定如犯罪事實欄二所示有罪之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
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冠輝提起公訴,檢察官羅佾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曾淑娟
法 官 何宗勳
法 官 莊婷羽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謝旻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
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
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為
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一、法律明文規定。
二、為增進公共利益所必要。
三、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或財產上之危險。
五、公務機關或學術研究機構基於公共利益為統計或學術研究而
有必要,且資料經過提供者處理後或經蒐集者依其揭露方式
無從識別特定之當事人。
六、經當事人同意。
七、有利於當事人權益。
非公務機關依前項規定利用個人資料行銷者,當事人表示拒絕接
受行銷時,應即停止利用其個人資料行銷。
非公務機關於首次行銷時,應提供當事人表示拒絕接受行銷之方
式,並支付所需費用。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
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戶籍法第75條
意圖供冒用身分使用,而偽造、變造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下罰金。
行使前項偽造、變造之國民身分證者,亦同。
將國民身分證交付他人,以供冒名使用,或冒用身分而使用他人交付或遺失之國民身分證,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附表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