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1055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
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8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壹點壹參柒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被告吳宗翰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惟扣案之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1.137公克),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
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吳宗翰因涉嫌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114年10月26日以114年度毒偵緝字第705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上開
不起訴處分書1 份在卷
可稽;而扣案之白色透明結晶1包(驗餘淨重1.137公克),經送請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以氣相
層析質譜儀全圖譜掃描方式進行
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鑑定機構毒品證物檢驗報告1紙
附卷可稽。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前揭條文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劉景宜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