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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2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2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文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104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包裝袋1只,驗餘淨重0.2889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瑋文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166、167號為起訴處分確定,該案(111年度毒偵字第4371號分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6號)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2914公克),有臺北榮民總醫院毒品成分鑑定書(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附卷可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等語。
二、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管制之第二級毒品;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亦規定明確。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203號裁定送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6月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本件被告於111年7月2日,在新北市○○區○○街0巷00號住處內施用毒品犯行,係在上開觀察、勒戒前所為,為觀察勒戒效力所及,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字第585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64、165、166、167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本院裁定書、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各1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相關卷宗屬實。本案扣得之白色或透明晶體1包(驗餘淨重0.2889公克),經送請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進行鑑定,檢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亦有該院111年8月11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1紙附卷可稽,足認上開扣案物品係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無訛揆諸前揭法律規定,檢察官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經核無誤,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第十六庭 法 官 黃志中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黃莉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