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禁沒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文豪
上列
聲請人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執聲沒字第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拾玖點玖參肆壹公克)、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肆個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
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
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字第8108號被告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
緩起訴期間為1年6月,並已於113年12月14日期滿,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驗餘淨重合計19.9341公克)為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三、查被告所涉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白色或透明結晶4包,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檢驗結果,⑴1包淨重17.4059公克,取樣0.5522公克,餘重16.8537公克;⑵3包淨重3.1208公克,取樣0.0404公克,餘重3.0804公克,均檢出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情,有該院112年2月3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
鑑定書在卷
可憑,前開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合計19.9341公克)屬第二級毒品,及裝盛前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4個,因有甲基安非他命黏附其上無法析離,均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何燕蓉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十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林進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