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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92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2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旺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76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玖肆叁捌公克)其外包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署)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38公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陳金旺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1年3月11日13至14時許,在新北市五股區成泰路3段之公司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以電燈泡製作之玻璃球吸食器內,用火燒烤吸聞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於101年3月15日17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檢,當場在被告身上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9438公克),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上開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1年度毒聲字第37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於101年10月15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執行完畢出所,嗣經新北地檢署檢察官以101年度毒偵緝字第40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
(二)本件扣案之白色偏黃透明結晶1包,經送鑑定後確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餘淨重0.9438公克),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01年5月17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份在卷可佐,上開扣案毒品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係屬違禁物,認定。是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又甲基安非他命產生之細微結晶粉末,部分必已沾附於外包裝袋上,若欲完全析離,雖非不可能,但此舉對毒品危害防制政策之施行,並無特殊助益,且徒費執行之成本,故其外包裝袋應視同毒品,除須扣除鑑驗用罄無從再予處置部分外,應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以符執行之實際,附此敘明。            
(三)綜上,本件聲請人聲請就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宣告沒收銷燬,揆諸前揭法條,核屬法,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莊惠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