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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單禁沒字第 953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裁判案由:
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禁沒字第953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樹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3年度毒偵緝字第794號),聲請宣告沒收違禁物(114年度聲沒字第78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參參參肆公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樹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下稱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794號為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該案所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淨重0.3373公克,驗餘淨重0.3334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明定之第二級毒品,禁止製造、運輸、販賣、施用、持有;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新北地檢檢察官以113年度毒偵緝字794號為不起訴處分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稽,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案卷全部事證無訛。而該案為警查扣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前淨重:0.3373公克,驗餘淨重:0.3334公克),經送鑑定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乙節,有臺北榮民總醫院109年9月24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在卷可稽(見109毒偵6340卷第32頁)認上開扣案物品確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而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至包裝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亦應視為違禁物,併予沒收銷燬;至鑑驗用罄部分,既已滅失,自無庸再為沒收銷燬之知,附此敘明
四、綜上,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意旨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
抗告狀
                 書記官 黃磊欣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