114年度單聲沒字第17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紀秀玲
張維原
上列
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4年度
聲沒字第1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仿冒「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壹副沒收。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
略以: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7054號被告紀秀玲、張維原涉嫌違反商標法案件,業經該署為
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確定,茲因扣案之仿冒Ray-Ban太陽眼鏡1件,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此有該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商標單筆詳細報表、
鑑定報告書各1份在卷
可佐,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規定,聲請
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
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紀秀玲、張維原前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27054號為
不起訴處分確定
等情,此有前揭
不起訴處分書及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稽。又扣案之「Ray-Ban」商標圖樣之太陽眼鏡1副,經鑑定後確為仿冒商標之商品乙節,有商標單筆詳細報表、貞觀
法律事務所商標鑑定報告書、證明書、現場照片、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2至23頁、第29頁、第31頁反面、第39頁、第53頁),足認扣案之物確屬侵害商標權之物品,而為專科沒收之物,
揆諸上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宣告沒收。從而,
聲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商標法第98條,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十八庭 法 官 施函妤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
送達後10日內敘明
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
抗告狀。
書記官 謝昀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