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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聲字第 7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5 月 19 日
裁判案由:
聲請轉介修復式司法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聲字第7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陳嘉瑩  (年籍詳卷,羈押在臺北女子看守所)
聲 請 人即
選任辯護人  簡銘昱律師法律扶助)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被訴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交重訴字第1號),聲請轉介修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國民法官法第4條定有明文。次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將案件移付調解;或依被告及被害人之聲請,於聽取檢察官、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又「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法院宜於準備程序終結前,先行評估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可能性」、「前項情形,法院認有必要者,應向被告、被害人或其家屬確認有無移付調解或轉介修復之意願。」,刑事訴訟法第271條之4第1項、國民法官法施行細則第125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規定明確。
二、本案被告陳嘉瑩因殺人等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251條第1項、國民法官法第43條第1項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合議庭於民國114年5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當庭宣示裁定本案應行國民參與審判。而被告之選任辯護人即法律扶助律師簡銘昱律師,有於114年4月7日具狀聲請本院就本案轉介修復式司法,且被告於114年5月13日第一次準備程序時亦以言詞為上開相同聲請之表示,經核本案為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依前揭規定,被告及其選任辯護人本件所為轉介適當機關、機構或團體進行修復之聲請,其要件尚無不合。
三、查本案被害人劉○鑫已死亡,被害人之父(直系血親)劉祉源、被害人之配偶吳書嫺(下簡稱被害人家屬),均向本院聲請為訴訟參與人並皆委任代理人在案,有各聲請狀及卷宗可憑;又上開被害人家屬於本院詢問時,均當庭明確表示無意行修復式司法等語,有本院114年5月13日準備程序筆錄足參。本院審酌本案被害人家屬顯然並無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且參酌《法院辦理審判中轉介修復式司法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法院依被告轉介修復之聲請而詢問被害人意見時,應注意被害人可能之情緒反應;……。被害人死亡者,前項詢問應向被害人之法定代理人、直系血親或配偶為之。」、第5點:「(第1項)法院為轉介修復之決定前,得自行或委由專人進行開案評估。(第2項)前項開案評估,宜審酌下列事項:……㈣聲請人雙方自主決定參與修復式司法之意願是否充分。」等規定,評估認定本案聲請不適當,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國民法官法第4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許必奇
         
                  法 官 鄧煜祥
                  
                  法 官 梁世樺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田世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