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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國審重訴字第 1 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4 月 16 日
裁判案由:
殺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聲  請  人  
即  告訴人  洪學政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00號                        00樓
代  理  人  王至德律師
            吳宇翔律師
被      告  張學義



選任辯護人  張至柔法扶律師         
            謝孟釗法扶律師
            陳雨凡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殺人等案件(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聲請訴訟參與,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許洪學政參與本院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訴訟。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學義因殺害被害人洪鳳麗一案,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終結以殺人罪起訴(113年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公訴,經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下稱本案)受理,被告所涉核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1款所列得聲請訴訟參與之案件,又聲請人即告訴人洪學政為被害人直系血親,為瞭解訴訟程序之經過情形及卷證資料之內容,以時向本院陳述意見,爰依法聲請參與本案訴訟等語。
二、國民法官法第4條立法理由所示,國民參與審判,仍為刑事審判之一種,是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者外,仍應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是以國民法官法第4條規定:「行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除本法有特別規定外,適用法院組織法、刑事訴訟法及其他法律之規定」,又國民法官法第61條規定訴訟參與人之代理人於案件經起訴後行使知悉卷證資料權之方式及救濟途徑,顯示立法者認為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有刑事訴訟法所定被害人參與訴訟相關規定之適用甚明,所以才會有上開規定。則就國民參與審判之案件與被害人訴訟參與有關之事項,除國民法官法有特別規定外,仍應回歸適用刑事訴訟法。次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所定之罪,犯罪之被害人得於檢察官提起公訴後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向該管法院聲請參與本案訴訟,前項各款犯罪之被害人無行為能力、限制行為能力、死亡或因其他不得已之事由而不能聲請者,得由其法定代理人、配偶、直系血親、三親等內之旁系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家長、家屬為之,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同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法院於徵詢檢察官、被告、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並斟酌案件情節、聲請人與被告之關係、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認為適當者,應為准許訴訟參與之裁定,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
(一)被告因涉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嫌,經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7696號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4年度國審重訴字第1號案件審理中,核被告上開被訴罪名屬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8第1項第2款所定得聲請訴訟參與之罪,又上開案件被害人業已死亡,聲請人為被害人之兒子,此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其為被害人之直系血親聲請訴訟參與,自屬合法,合先敘明。  
(二)經本院徵詢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卷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聲請人參與上開案件之訴訟程序均無意見,並斟酌上揭案件情節、訴訟進行之程度及聲請人之利益等情事後,認為准許訴訟參與有助於達成聲請人瞭解訴訟經過情形及維護其人格尊嚴、利益之立法目的,且無不適當之情形,聲請人聲請訴訟參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0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蘇揚旭
                  法 官 林琮欽
                  法 官 施建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姿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