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
陳金枝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4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欲左轉往腳踏車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適洪亞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星惟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往板橋區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亞涵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黃星惟則受有鼻部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掌瘀傷等傷害。陳金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
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
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
可稽,
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