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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易字第 195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5 年 03 月 05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95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金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84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金枝於民國114年2月15日14時48分許,騎乘自行車由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欲左轉往腳踏車道方向行駛,行經上開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之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左轉,洪亞涵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黃星惟沿新北市土城區廣福街68巷往板橋區方向駛至,2車因而發生碰撞,致洪亞涵受有左手肘擦傷之傷害,黃星惟則受有鼻部擦傷、左膝擦傷、左手掌瘀傷等傷害。陳金枝於肇事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自首犯行,坦承肇事而表示願意接受裁判。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具狀撤回本案告訴,此有刑事撤回告訴狀、本院115年2月11日調解筆錄各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