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3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昱婕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28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稱:被告
張昱婕於民國113年4月30日22時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往迴龍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中正路與三俊街口時,本應注意車輛間距,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貿然向前行駛,適有告訴人鍾毓芸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前,遭張昱婕自後方追撞,因而人車倒地,致鍾毓芸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右腳踝撕裂傷(1公分)之傷害,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
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告訴人告被告過失傷害案件,
起訴書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
四、茲據被告與告訴人達成
和解,告訴人撤回對被告之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爰不經
言詞辯論,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法 官 陳明珠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王志成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