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交易字第51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肇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肇峰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肆拾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被告許肇峰所犯係死刑、
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
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規定,並聽取檢察官、被告意見,認宜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
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案經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依當時情形」,補充為「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
等情形」;末行行末,補充以「
嗣許肇峰肇事後,於有
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主動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因悉上情。」,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見114偵2904卷第18頁)1份」、「被告於114年5月29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在肇事後,於犯罪
未被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
可稽,合乎自首要件;而
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
乃指
偵查機關知悉或有相當之依據合理懷疑犯罪行為人及犯罪事實而言。是自首之成立,須行為人在偵查機關發覺其犯罪事實前,主動向偵查機關申告,並接受裁判為要件(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刑事裁定意見
參照),是基於本案情節為縱向觀察,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市區道路行駛,未依號誌行駛違規左轉,不慎與
告訴人發生碰撞,致生本件車禍事故,被告違背注意義務非輕,以及被告行為所造成
告訴人傷害、痛苦程度,兼衡被告之素行、
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
犯後態度,告訴人請求從重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依據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榮甫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歐蕙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黎錦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
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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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2904號
被 告 許肇峰 男 2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號9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肇峰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14時14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新莊區重新堤外道往環漢路3段方向行駛,行經重新堤外道與十九號越河堤道交岔路口停等紅燈欲左轉進入十九號越河堤道時,本應注意轉彎時,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待左轉燈亮起,即貿然左轉進入十九號越河堤道,適對向有陳明志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十七號越河堤道往三重方向直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發生碰撞,致陳明志人車倒地,而受有右手舟狀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陳明志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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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而與告訴人陳明志發生本件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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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交通事故照片14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本署 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1份 | 證明本件車禍係被告騎乘上開車輛,行經路口時,未依交通號誌行駛,致撞擊告訴人,被告涉有過失之事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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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核被告許肇峰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洪榮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