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1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彥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4317 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87號),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彥承犯
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四十日,如
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1 行
所載之「刑法第284 條第1 項前段」,應更正為「刑法第284 條前段」。
二、補充「被告林彥承於114 年2 月17日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987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
審酌被告林彥承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人,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車輛之期間,本應時時注意並遵守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或財產之安全,卻於案發時地,於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貿然迴轉,因而造成本件交通事故,並致告訴人楊子賢、被害人楊○祐(完整姓名詳卷)分別受有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各該傷勢,實有不該,惟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未可全數歸責於被告,肇事之一方即告訴人亦有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馬路之與有過失,兼衡被告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犯後始終坦承全部犯行,態度勉可,然迄今未能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成立調解,亦未獲得其等之諒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 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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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113年度偵字第54317號
被 告 林彥承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彥承於民國113年3月15日19時52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板橋區忠孝路往四川路方向行駛,行經忠孝路22號前,於路邊起駛欲向左迴轉時,本應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仍疏未注意及此,於該路段貿然迴轉,適有行人楊子賢牽著兒子楊○祐(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未依規定行走人行穿越道而穿越該路段,雙方煞避不及發生碰撞,楊子賢因而受有右脛骨骨折、頭部損傷等傷害,楊○祐則受有右側足部挫傷之傷害。
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林彥承於肇事後,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表明其為肇事人
自首並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楊子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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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坦承於上開時間、地點因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行人,致與告訴人楊子賢及被害人楊○祐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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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 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 暨監視器翻拍照片、現場照片各1份。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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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 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1份 | 證明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由路邊起駛左迴轉時,未注意往來車輛及行人;告訴人及被害人未依規定穿越道路,同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過失行為,同時致告訴人、被害人2人受傷,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
從一重處斷。被告於本案車禍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坦承為肇事者而自首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
可稽,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陳旭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