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2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少堂
林凱律師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5835號),因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
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56號),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少堂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貳伍毫克以上情形,處
有期徒刑陸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
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
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林少堂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
審酌被告前已因飲用酒類之同類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
猶未能記取教訓,
心存僥倖,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
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本次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仍執意駕駛車輛,更與他車發生碰撞造成交通事故,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非輕,
殊值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參本院卷之
前案紀錄表)、高職畢業之
智識程度、目前擔任木工,生活狀況勉持及被告
犯後坦承
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按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之案件,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檢察官同意者,應記明筆錄,並即以被告之表示為基礎,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被告自白犯罪未為第1項之表示者,在審判中得向法院為之,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法院則應於檢察官求刑或緩刑宣告請求之範圍內為判決;而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之請求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刑事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本文、第455條之1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並表明願受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3萬元之科刑範圍(見本院審交易卷準備程序筆錄第3頁),本院既於上開求刑之範圍內判決,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2項規定,被告不得上訴。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昶彣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書記官 王宏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4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5835號
被 告 林少堂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少堂於民國114年1月7日12時至15時許,在新北市中和區建六路工地飲用保力達B半瓶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時4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
嗣於同日16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號前,因不勝酒力不慎與由蔡侑任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蔡侑任未受傷),經警據報到場,於同日16時22分許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7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被告林少堂於警詢及偵查中均
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蔡侑任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及擷圖數張、現場蒐證照片數張、車籍查詢結果、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在卷
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
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陳 昶 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