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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簡字第 24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2 月 08 日
裁判案由:
公共危險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2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秉洋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審理案號: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秉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五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用之法條,除下列事項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一、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各1 份
  (參113 年度偵字第49684 號卷第28頁、第30頁)為證據。
二、補充「被告張秉洋於114 年1 月6 日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參本院113 年度審交易字第1774號卷附當日筆錄)」為證據。
貳、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張秉洋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漠視自身安危,並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90毫克,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數倍之情形下,仍在公用道路上駕駛自用小客車,並肇生交通事故致人受傷(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未經提起告訴),顯已危害交通安全,兼衡其過往有觸犯同類公共危險案件,先後經檢察官作成緩起訴處分及法院論罪科刑之素行實況、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以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文),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肆、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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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684號
  被   告 張秉洋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已解除委任)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秉洋於民國113年7月21日13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長江路某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已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15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離去而欲返回居所。於同日17時2分許,張秉洋駕車途經新北市樹林區柑園街1段132巷口,因酒後不勝酒力,未注意前方交通號誌為紅燈,適有蘇賜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該巷口停等紅燈,張秉洋仍貿然直行而自蘇賜生騎乘機車後方追撞,致使蘇賜生受有左胸挫傷併第九肋骨骨折、左手肘挫擦傷之傷害(未提起過失傷害告訴)。警據報到場後,將張秉洋送往行天宮醫療志業醫療財團法人恩主公醫院救治,且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90毫克,查悉上情。
二、案經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張秉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證人蘇賜生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恩主公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畫面及擷圖、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認定。
二、核被告張秉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