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交簡字第6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俊榮
上列被告因
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8684號),被告
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審交易字第1427號),經本院
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俊榮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
證據及應
適用之法條,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俊榮於本院之供述」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
審酌被告曾因酒駕之
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參,竟仍不能戒除酒後駕車之惡習,復為本件
公共危險犯行,且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車輛並行駛在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
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卻仍心存僥倖,於服用酒類之
翌日,其呼氣酒精濃度仍高達每公升0.99毫克之情形下,
猶騎乘機車上路,甚為不該,然幸未發生人身傷亡之結果,兼衡被告自陳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及
犯後自始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僅記載
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
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
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哲名
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廖姵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法 官 鄭淳予
書記官 林有象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
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114年度偵字第38684號
被 告 陳俊榮 男 6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榮於民國114年7月15日晚上7時許起至同日晚上1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後港昭德宮內飲酒,明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上10時1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桃園市○○區○○路000號住處,
嗣於同日晚上11時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巷口前,因紅燈右轉為警攔查,並於同日晚上11時9分許對陳俊榮施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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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被告坦承於 上揭時、地飲用酒類後,仍騎乘機車上路之事實。 |
| 道路交通事故 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為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之事實。 |
二、核被告陳俊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哲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