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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交附民字第 16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1 月 10 日
裁判案由: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14年度審交附民字第16號
原      告  張嘉民
被      告  徐志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590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事 實
一、原告方面:訴之聲明、事實及理由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賠償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理 由
一、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故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以有刑事訴訟之存在為前提,刑事訴訟終結後,即無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之餘地,倘原告仍於刑事訴訟終結之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其訴自非合法,法院當應判決駁回之(最高法院75年度台附字第59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查本件被告所涉過失傷害案件之刑事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3日行簡式審判程序辯論終結,並於113年12月27日判決在案,有本院簡式審判筆錄、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參,惟原告於刑事案件辯論終結及判決後,尚未經提起上訴前之113年12月27日始具狀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有原告提出蓋有本院收狀戳及收狀時間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本院收文資料、上訴抗告查詢清單各1份在卷可按,是原告既於刑事訴訟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提起本件附帶民事訴訟,揆諸上開說明,應認其起訴程序不合法,自應予以駁回。
三、又本件係因起訴程序不合法而駁回,不影響原告另依通常民事訴訟程序請求之權利,仍得另行提起民事訴訟,或於刑事案件提起上訴後,再行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之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