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琳
秦唯哲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1068號),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琳、秦唯哲
犯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科刑」欄所示之刑。 事 實
李琳及秦唯哲為夫妻,於民國114年3月16日下午某時許,進入址設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之中和環球購物中心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附表編號1所示時間,至附表編號1所示之商家,以附表編號1所示之行竊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嗣李琳又另行起意,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時間,至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商家,以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行竊手法,徒手竊取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之物品,得手後隨即離開現場。 理 由
本案經本院改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則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
適用
傳聞法則有關限制
證據能力及證據調查之相關規定
,合先敘明。二、認定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李琳及秦唯哲(下稱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核與被害人吳佳芸、
告訴人吳怡青、羅彬恩及告訴
代理人陳立蓉於警詢中之指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2份、
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
扣案物翻拍照片14張、現場監視器翻拍照片10張等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2人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2人
犯行洵堪認定,應予
依法論科。
㈠核被告李琳就附表編號1至4所為;被告秦唯哲就附表編號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所為,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李琳所為上開4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等犯後均已坦承犯行,且所竊物品均已歸還,並均與附表編號2所示之宜得利家居股份有限公司達成調解,且已實際賠償完畢之犯後態度;兼衡其等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財物之種類及價值、自陳之
智識程度、身心狀況、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就附表編號1、3
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就附表編號2、4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
懲儆。
㈤另被告李琳除本案外,尚有其他竊盜案件待審理,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故其所犯本案及他案可能有得合併
定應執行刑之情況,
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李琳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刑,留待其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查被告2人上述犯行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固均為其等本案之犯罪所得,惟上開物品均已返還被害人、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4紙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
何國彬偵查起訴,檢察官鄭存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梁家贏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巫茂榮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
竊盜罪,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
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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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首爾選選有限公司之BONNY AND READ飾品專櫃(未提告) | 由秦唯哲向櫃內店員藉以談話掩護,再由李琳趁機竊取櫃內擺放之飾品生日手鍊1條(型號:BONNY AND READ,價值1350元,已發還)、流動耳環1對(型號:BONNY AND READ,價值450元,已發還)、玫瑰耳環1對(型號:BONNY AND READ,價值480元,已發還)離去,秦唯哲見李琳得手後,亦趁機竊取福緣廣進手鍊1個(價值2870元,已發還)後離去。 | 李琳、秦唯哲共同犯竊盜罪,各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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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玻璃儲物罐(型號:宜得利,價值119元,已發還)、耐熱水壺1瓶(型號:宜得利,價值149元,已發還)後離去。 | 李琳 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洋基球員背號T恤1件(型號:GOGO SPORT、價值1380元,已發還)、道奇球隊帽1頂(型號:GOGO SPORT、價值1080元,已發還)後離去。 | 李琳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 | 臺灣NIKE商業股份有限公司之NIKE運動專櫃(提告) | 趁店員未注意之際,竊取櫃內擺放之NIKE襪子2雙(型號:DD0000000,價值700元,已發還)並放入購物袋藏放後,未結帳即離去。 | 李琳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