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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2009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08 月 15 日
裁判案由:
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翰




            陳琮凱

                    住○○市○○區○○里00鄰○○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於民國113年4月27日上午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號,參加新北市中和區光復國民小學附設幼兒園校慶園遊會,在教室走廊上因排隊問題與陳偉財、乙○○父子發生口角,甲○○遂以「你是在推三小」等語,對陳偉財大聲咆哮,致乙○○心生不滿,甲○○、乙○○竟分別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徒手互相攻擊對方,致甲○○受有頸部4-5公分挫抓傷之傷害;乙○○則受有右臉挫傷、左頸擦傷、左手擦傷、右膝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告訴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起訴書認被告甲○○、乙○○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甲○○、乙○○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告訴狀2份在卷可參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華民國114年8月1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