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貝正偉
上列被告因
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依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貝正偉犯詐欺取財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緩刑伍年,並應於緩刑期內,
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一九七號調解筆錄
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奇北塑膠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
犯罪所得均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1行「
6萬元6,811元」之記載更正為:「
6萬6,811元」;證據部分另補充:「被告貝正偉於本院審理時之
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被告於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間,詐欺
告訴人奇北塑膠有限公司借款及數次出貨之舉動,係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接時間為之,且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
法益,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
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
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
㈢爰
審酌被告為圖一己私利,以起訴書所載之
詐術詐欺
告訴人借款及出貨,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缺乏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其
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
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以新臺幣(下同)250萬元調解成立,約定於民國114年11月5日給付10萬元,餘款240萬元則自同年12月起分期給付(月付2萬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
可參(見本院卷第73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詐得之財物價值非低,及五專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自陳無業、需扶養母親、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5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被告前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
宣告,於108年6月19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
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
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經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
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
堪認被告確有悔意,信其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
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197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
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
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
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
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
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
詐得如附表所示之財物,為其本案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
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附表: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2285號
被 告 貝正偉 男 6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貝正偉係加崴企業有限公司(已於民國109年12月3日解散、下稱加崴企業公司)實際負責人,亦為加崴有限公司(已於112年11月1日解散)登記負責人,明知加崴企業公司登記負責人為其前妻陳萃玲,如以貝正偉之個人印章簽發加崴企業公司支票,將因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銀行退票,然因積欠奇北塑膠有限公司(下稱奇北公司)貨款及他人款項,急需資金周轉,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112年7月11日,以個人印章在加崴企業公司支票之發票人欄位上用印(支票上已蓋有加崴企業公司印文),而簽發發票人為加崴企業公司、面額為新臺幣(下同)110萬元(票號為GB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9月2日、下稱甲支票)、150萬元(票號為GB0000000、發票日為112年9月15日、下稱乙支票)之支票2張,持向奇北公司負責人高樹藩配偶張淑惠謊稱:欲以乙支票支付加崴有限公司所欠貨款,請奇北公司繼續出貨,另高樹藩已同意借款110萬元,惟須預扣利息5萬元,願以甲支票擔保日後還款云云,使奇北公司
陷於錯誤,誤認上開2張支票均係加崴有限公司簽發而加以收受,張淑惠並於同日,自奇北公司所有之渣打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戶提領現金105萬元借給貝正偉,奇北公司則於112年7月11日、112年7月14日、112年8月23日陸續出貨價值3萬5,350元、6萬元6,811元、5萬1,055元之貨物予加崴有限公司。
嗣因奇北公司屆期提示上開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銀行退票,始知受騙。
二、案經奇北公司訴請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 | |
| | 1、被告於上開時間,持其簽發之上開甲乙兩張支票,向告訴人奇北公司負責人配偶張淑惠借款105萬元及清償先前所欠貨款之事實。 2、奇北公司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23日間仍陸續出貨給加崴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1、高樹藩於112年7月11日返家後,始知悉被告謊稱其有同意借款110萬元之事實。 2、奇北公司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23日間仍陸續出貨給加崴有限公司之事實。 |
| | 1、被告於上開時間,持上開甲乙兩張支票,向證人借款105萬元及清償先前所欠貨款,證人誤認係加崴有限公司簽發之支票而同意收受,並自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105萬元借給被告之事實。 2、奇北公司於112年7月11日至112年8月23日間仍陸續出貨給加崴有限公司之事實。 3、奇北公司屆期提示上開甲乙兩張支票,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遭銀行退票之事實。 |
| 奇北公司112年7、8月份對帳單、統一發票、112年8月23日送貨單各1份 | 奇北公司於112年7月11日至 112年8月23日間仍陸續出貨給加崴有限公司之事實。 |
| 告訴人之渣打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內頁及渣打銀行交易 傳票影本各1份 | 證人於112年7月11日自告訴人渣打銀行帳戶提款105萬元借給被告之事實。 |
| | 被告交付予證人之甲乙兩張支票,事後均因存款不足及發票人簽章不符而遭銀行退票之事實。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至告訴意旨認被告所為,另涉犯刑法第201條之
偽造有價證券罪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4條及第25條定有明文。故公司之解散,固為法律上人格消滅之原因,但公司經解散後,其
法人人格並非即告消滅,必須經清算程序,處理其未了事務後,始歸消滅(最高法院106年度台非字第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加崴企業公司雖於109年12月3日為解散登記,惟
迄今未向法院陳報清算人或清算完結,此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4年5月8日新北院楓民科字第16349號函文1紙存卷
可證,依前開說明,其法人格尚未消滅。而被告係該公司之實際負責人,該公司之業務均由被告負責,此經證人陳萃玲到庭證述在卷,是被告本有權簽發加崴企業公司支票,且其係蓋用個人印章簽發上開支票,並未冒用他人名義為共同發票人,實難認其有何偽造有價證券之犯行。惟此部分倘成立犯罪,與前開起訴事實屬
想像競合犯之
裁判上一罪關係,應為起訴效力所及,爰不另為
不起訴之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4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0 日
書 記 官 林明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