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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4 年度審易字第 2562 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
民國 114 年 10 月 03 日
裁判案由:
侵占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5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正雄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緝字第2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鄭正雄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內,按本院一一四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一二九二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向國陽物流有限公司支付損害賠償。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捌萬肆仟零肆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正雄於民國112年間受僱於國陽物流有限公司(下稱國陽公司),並經該公司派駐在台灣宅配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山營業所(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路00號)擔任貨運司機,負責運送貨物及代收客戶交付之貨款,為從事業務之人,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2年3月27日至同年12月2日期間,將其代收如附表所示之貨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8萬4,004元,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予以侵占入己。嗣經國陽公司代表人謝宜靜發現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國陽公司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之事實為有罪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正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國陽公司代表人謝宜靜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1份、台灣宅配通繳費清單、SD作業彙整表各3份(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892號偵查卷第31頁、第33頁、第99頁至第109頁)附卷可稽,足徵被告前開自白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據此,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侵占罪。
 ㈡被告如附表所示多次業務侵占行為,係基於業務上之持有關係,於密接時間易持有為所有,且侵害法益同一,顯係出於反覆持續業務侵占之單一決意為之,各舉動之獨立性極為薄弱,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成立接續犯,僅成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利用任職告訴人公司並經派駐在台灣宅配通公司擔任送貨司機之機會,侵占業務上持有之款項,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時已與告訴人公司以31萬5,000元調解成立,約定自114年10月起每月分期給付1萬5,000元,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3頁至第44頁),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侵占之財物數額,及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離婚,自陳從事高鐵軌道人力工作、無需扶養他人、經濟狀況尚可之生活情形(見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本院卷第3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被告前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於98年1月24日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坦承犯行,且已與告訴人調解成立,堪認被告確有悔意,告訴人亦同意給予被告附條件緩刑之宣告(見上開本院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9頁),信被告經此偵審程序,應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規定,命被告應依本院114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292號調解筆錄所載之金額及履行方式賠償告訴人,倘被告違反本院諭知之上開應行負擔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其緩刑之宣告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併此敘明。
四、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害人已就犯罪損害對被告取得執行名義,固不應容許法院於被害人持執行名義進行民事執行程序已實際受償金額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但於未能全數受償之情況,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慮,且參酌沒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是就犯罪所得扣除實際受償金額之差額部分,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剝奪之必要,故須回歸考量前揭沒收不法利得之規範目的,應由法院就未實際受償其餘犯罪所得宣告沒收。被告本案侵占如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28萬4,004元,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或賠償告訴人,宣告沒收亦無過苛、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自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檢察官於本案判決確定後執行沒收時,如被告已有依本院上開調解筆錄賠償告訴人款項,自應由檢察官予以扣除,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檢察官高智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侵占日期
侵占之代收款
1
112年3月27日
2萬7,890元
2
112年5月2日
8萬3,731元
3
112年11月13日
4萬7,514元
4
112年11月20日
6萬7,138元
5
112年11月22日
3萬1,931元
6
112年12月2日
2萬5,800元
合       計
28萬4,004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