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295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家慶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28129號),因被告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
裁定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家慶犯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彭家慶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告訴人彭梓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陳述、告訴人民國114年11月14日刑事陳述意見狀1份」外,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
按家庭暴力防治法
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
脅迫或其他
不法侵害之行為;所謂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
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彭家慶
與告訴人彭梓齊係舅甥關係,為三親等旁系血親,此據告訴人於警詢中證述綦詳,並為被告所是認,故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所為本案
犯行,屬於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
家庭暴力罪,惟因
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條文並無罰則規定,應依刑法之規定論處。是核被告彭家慶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公訴意旨漏未援引家庭暴力防治法之相關規定,
容有未洽,應予補充。
三、爰
審酌被告身為告訴人之長輩,竟因細故動輒出手傷人,自我克制能力
顯有未足,兼衡其並無前科,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告訴人間之關係、告訴人所受傷勢、被告於偵審程序中固均坦認犯行,惟因告訴人無意調解,致
迄未達成
和解或獲得原諒之
犯後態度、其於本院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之
智識程度、現從事工廠管理、無人需其扶養照顧之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另
參酌告訴人對
科刑範圍之意見,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四、末
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僅因細故,動輒出手毆打告訴人,造成告訴人受有
起訴書所載之傷勢,依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觀之,並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
而傷害罪之法定最低度刑本得予易科罰金、易服勞役,亦無情輕法重之情形,是被告本件犯行在客觀上顯不足以引起一般同情,難認其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
辯護人為被告請求依上開規定酌減其刑,自非可採。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稚宸提起公訴,檢察官黃明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劉安榕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敘明
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
上訴狀 (應附
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張至善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12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
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28129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
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彭家慶係彭梓齊之舅,2人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彭家慶於民國114年5月20日8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弄00號之鋒美食品實業有限公司內,不滿彭梓齊未妥善油炸麵團並頂嘴,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彭梓齊胸口、肩膀、臉部,致彭梓齊受有腦震盪、左側耳撕裂傷2公分及口腔擦傷等傷害。
嗣經彭梓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彭梓齊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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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證明告訴人於上開時間、地點遭被告毆打致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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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彭厝派出所照片黏貼紀錄表、仁愛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 日
檢 察 官 邱 稚 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