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113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炎芳
林明煌律師
被 告 周郁翔
選任辯護人 劉爾順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7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理 由
一、
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炎芳、周郁翔為係鄰居關係,蔣玲芬則係周郁翔之配偶。緣於民國114年1月26日18時30分許,劉炎芳與蔣玲芬在
渠等新北市中和區(完整地址詳卷)之住所處樓梯間相遇,劉炎芳與蔣玲芬因管理費繳納等細故而起口角爭執,周郁翔聽見其配偶蔣玲芬在家門外與人吵鬧,遂出門查看。隨後劉炎芳、周郁翔竟各自基於傷害之犯意,二人以徒手方式扭打、互毆,致周郁翔受有右側眼水晶體半脫位、右眼眼球及眼眶組織挫傷、唇擦傷等傷害,劉炎芳受有臉部挫傷、上唇內側撕裂傷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
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
起訴書認被告
劉炎芳、周郁翔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
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之規定,須
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兼告訴人劉炎芳、周郁翔於本院審理中已調解成立並互相
撤回告訴,有本院調解筆錄1份、刑事撤回
告訴狀2份在卷
可參,
揆諸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
刑事第二十六庭 法 官 藍海凝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書記官 陳鴻慈
中華民國115年1月2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