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審易字第4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俊良
上列被告因
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53036 號、114 年度偵字第37000 號),被告於
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
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
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
裁定以
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郭俊良
犯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一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拘役一百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未
扣案之
犯罪所得新臺幣五萬一千元
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扣案之手機一支(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一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犯罪事實及
證據,除下列事項應予更正或補充外,餘均引用附件即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一、附件附表之記載應更正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刪除重複列載之偽造車牌,並補充偽造車牌類型及更正價金,詳後述)。
二、另補充下列證據:
㈠本院
搜索票(113 年聲搜字第3076號、114 年聲搜字第2135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
扣押筆錄、
扣押物品目錄表等件(參114 年度偵字第37000 卷一第210 至213 頁、113 年度偵字第53036 號卷第17至26頁)。
㈡車牌切割圖面資料1 份(參114 年度偵字第37000 卷二第41至47頁)。
㈢搜索現場密錄器截圖共5 張(參113 年度偵字第53036 號卷第29頁、第32頁反面至第33頁)。
㈣被告郭俊良於115 年2 月2 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
自白(參本院卷附當日各該筆錄)。
一、核被告郭俊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2 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被告就本判決附表一編號四、六、八、九所示各該犯行,各係基於同一決意,分次販賣偽造車牌予相同對象,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各應論以接續犯。被告分別與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訂購人進行交易,歷次交易之對象、金額及訂購時間皆可明確區分,依社會一般生活經驗,顯係基於各自獨立之犯意而為之,應予分論併罰,公訴意旨認應成立接續犯而僅論以一罪,容有誤會;另關於警方查扣之車號000-0000號偽造車牌2 面部分,未經公訴意旨列載於附表,且無事證可認係附件附表所示之訂購人所訂購,又本院依據卷附事證及社會通念,認被告所為依訂購人之不同而各自成罪,故關於前述扣案之偽造車牌部分,難認屬本件起訴之犯罪事實範疇,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皆併為說明。 二、審酌被告係具備一般智識程度及社會歷練之成年人,不思經由合法、正當之途徑賺取生活所需,竟貪圖不法利益,而以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方式,多次偽造車牌並販售予本判決附表二所示之訂購人,所為欠缺基本法治觀念,且犯罪期間非短,所為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甚為不該,兼衡其素行實況、
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犯後始終坦承犯行,態度勉可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刑,並
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衡酌被告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類型相同,並考量犯罪所生整體危害,基於責任非難重複程度、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的、罪刑相當與比例原則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第1 項所示,以資處罰。 三、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請求給予緩刑之宣告一節,衡酌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時間非短,其偽造車牌數量亦不在少數,對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危害非輕,並參酌其工作及生活狀況等情,前述對被告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與其所為本件各該犯行之罪責程度,尚稱適洽,並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未見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更有令其實際接受刑罰執行,以收警惕、制裁效果之必要,故不予諭知緩刑。 參、沒收:
一、關於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汽車車牌每面為新臺幣(下同)2000至2500元,機車車牌每面為1500元,成交金額還有包含客戶做其他加工配件之價金等語。是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刑事採證原則,就被告出售如本判決附表二所示各該偽造車牌之價金,應以汽車車牌每面2000元、機車車牌每面1500元計算,則被告實行本件各該犯行之犯罪所得共計51000 元,未據扣案,基於任何人不能保有犯罪所得之立法原則,應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扣案之手機1支(Samsung Galaxy A20,含SIM卡1張)
為被告所有並供其實行本件各該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供承無訛,應依刑法第38條第2 項前段規定,於主文第2 項宣告沒收。而其餘扣案物品核與本件各該犯行無關,故不予宣告沒收、追徵。肆、本判決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10 條之2 及第454 條所製作之簡化判決,依法僅需記載犯罪事實、證據名稱及應適用之法條
,並得以簡略方式為之,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得引用之,
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 條(本件依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僅記載
程序法條文),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余怡寬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謝易辰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李俊彥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
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
上訴理由者,應於
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
書記官 蕭琮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
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
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
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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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郭俊良犯 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三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四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二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 | 郭俊良犯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十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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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即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BBK-9103及編號5部分,係簡智龍替李坤曄代購。 |
| | | | | | 即附件附表編號4關於ATW-2850及編號6部分,係簡智龍替吳明達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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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即附件附表編號9關於SXI-333及編號10部分,係黃建彰替黃柏翰代購。 |
| | | | | | 分別為附件附表編號9關於068-QJP、QLQ-653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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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分別為附件附表編號12關於923-QJT、BDM-733、LBA-7809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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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SR7-608 (起訴書誤載為SR-608應予更正) | | | 分別為附件附表編號13關於SR-608、DY-69部分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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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即附件附表編號13關於106-FBC及編號14部分,係呂俊逸替周宏龍代購 |
| | | | | | 分別為附件附表編號13關於079-FAB、ALO-891、MFT-6653、MYZ-5559及編號15部分,係呂俊逸替呂劭倫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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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分別為附件附表編號13關於NQQ-1962、NAB-3991、JE1-031、ICX-906、CGX-811、888-CNN及編號16部分,係呂俊逸替王吉明代購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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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JEI-031 (起訴書誤載為JE1-031應予更正) | | | |
| | | IGX-906 (起訴書誤載為ICX-906應予更正) |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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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3036號
114年度偵字第37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俊良基於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自民國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間,在露天拍賣、蝦皮、LINE VOOM等網路平臺,刊登訂製車牌之廣告,以汽車車牌每面新臺幣(下同)2,000元至2,500元、機車車牌每面1,500元之價格,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所涉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均
另案偵辦中)訂購如附表所示之偽造車牌,訂購人除得以匯款至郭俊良配偶張嘉容名下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外,亦可當場交付現金或選擇貨到付款方式支付貨款。郭俊良再以每面車牌000元至600元之價格向不知情之維晟雷射切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維晟公司)員工宋世筠(所涉偽造特種文書罪嫌,另為
不起訴處分)訂購雷射切割之車牌,並自行加工工字體凹凸面後售出,足以生損害於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牌管理之正確性。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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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⑴證人宋世筠為維晟公司會計,負責交貨收款之事實。 ⑵維晟公司使用的LINE官方帳號為「維晟雷射」之事實。 ⑶被告向維晟公司訂購車牌金屬底板或字體圖樣的半成品,白鐵板600元、黑鐵板200元、字樣50元,均由被告提供車牌模板,且以現金交付貨款等事實。 |
| | ⑴證人葉棋偉為維晟公司負責人之事實。 ⑵被告向維晟公司訂購車牌半成品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丁麒銘於112年10月間,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並現金支付5,500元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郭彥成於113年10月間,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0,並現金支付5,500元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許家銘於112年1月間,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並現金支付5,000元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簡智龍於111、112年間,以每面5,000元價格,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0、ATW-2850,並現金支付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李坤曄於111年5月間,以1萬元價格,委由證人簡智龍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0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吳明達於113年2月間,以1萬元價格,委由證人簡智龍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0,並以現金支付予證人簡智龍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劉旭騰於113年3月15日,以5,000元價格,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並現金支付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藍國洧於113年3月15日,以5,500元價格,委由證人劉旭騰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證人劉旭騰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黃建彰於111年11月至113年6月間,以每面車牌5,500元價格,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SXI-333、068-QJP、QLQ-653,並以匯款方式支付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黃柏翰於112年4月間,委由證人黃建彰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並以現金支付予證人黃建彰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林鼎軒於113年1月間,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並支付5,500元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王宏宇於112年間,以每面車牌5,000元價格,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BDM-733、LBA-7809,並以現金支付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呂俊逸於112年10月至113年1月間,以每面車牌1,500元至7,000元價格,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DY-69、106-FBC、079-FAB、ALO-891、MFT-6653、MYZ-5559、NQQ-1962、NAB-3991、JE1-031、ICX-906、CGX-811、888-CNN,並以現金支付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周宏龍於112年11月間,委由證人呂俊逸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並匯款予證人呂俊逸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呂劭倫於113年1月間,以每面車牌7,000元,委由證人呂俊逸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ALO-891、MFT-6653、MYZ-5559,並以匯款方式支付予證人呂俊逸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王吉明於113年9月間,以每面車牌1,500元,委由證人呂俊逸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0、NAB-3991、JE1-031、ICX-906、CGX-811、888-CNN,並以現金支付予證人呂俊逸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塗嘉棟於113年4月間,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000,並匯款方式支付1萬2,000元對價之事實。 |
| | 證明證人吳坤霖於113年5月間,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00-00,並以貨到付款方式支付4,000元至5,000元對價之事實。 |
| ⑴被告與證人丁麒銘、郭彥成、許家銘、簡智龍、劉旭騰、黃建彰、林鼎軒、王宏宇、塗嘉棟間之LINE對話紀錄各1份。 ⑵證人劉旭騰、藍國洧間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⑶證人黃建彰、黃柏翰間之LINE對話紀錄1份。 ⑷證人呂俊逸與證人呂劭倫、王吉明、周宏龍間之對話紀錄各1份。 ⑸被告與「維昇雷射切割」LINE對話紀錄1份。 |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確有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被告向維晟公司訂購車牌金屬底板或字體圖樣的半成品後,自行噴漆、敲打形狀,製成偽造車牌再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款項等事實。 |
| 扣案之CB-TT車牌1面、NEZ-5689車牌1面、BPG-6218車牌2面、MYZ-5559車牌1面、BHX-5770車牌2面、被告大牌銷售明細21張、被告引擎打字號碼銷售明細37張、露天拍賣翻拍照片1份、被告扣案手機解析1份、維晟公司手寫銷貨單14張。 | 如附表所示之證人確有向被告訂製偽造車牌,被告向維晟公司訂購車牌金屬底板或字體圖樣的半成品後,自行噴漆、敲打形狀,製成偽造車牌再交付給如附表所示之人並收取款項等事實。 |
二、按刑法上偽造、變造文書之主要區別,在於偽造係無制作權人不法制作,具有創設性者而言;變造則指無制作權人變更他人作成之真正文書,不變更其本質者之謂。又按汽車牌照包括號牌及行車執照,為行車之許
可憑證,由汽車所有人向公路監理機關申請登記,檢驗合格後發給之,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條定有明文。故汽車牌照為公路監理機關發給,固具有
公文書之性質,惟依上開法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屬刑法第212條所列之特許證之一種,是對偽造汽車牌照者,即無依同法第211條之偽造公文書罪論處之餘地,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3663號、63年台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
可資參照。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嫌。被告自111年4月起至113年9月止多次偽造車牌之行為,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及同地為之,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執行,應成立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至扣案手機,係被告所有,且
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之。另被告偽造如附表所示車牌出售價金計12萬620元(已扣除代購差額、重複列計部分),為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共同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6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
附表: